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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1號原 告 大聯邦九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冠清被 告 張政中

陳勤偉方春江莊松霖劉碧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政中等間請求移交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交管理委員會歷年公共基金收支情形等各項帳冊、財務報表、印鑑等及餘額予原告,應斟酌原告因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移交印鑑等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