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李葉阿梅被 告 廖順利
廖蘇隆廖鳳鸞廖頊顓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順利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72,31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以此核定之價額低於系爭二土地之地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原告主張地上│每平方公尺│ 面積 │按土地法規定之租││權之桃園市大│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金上限年息10%×○○○區○○段 │ │ │15倍所計算之金額││土地地號 │ │ │ ││ │ │ │ │├──────┼─────┼─────┼────────┤│524-1 地號 │7431.2元 │214 │0000000 元 │├──────┼─────┼─────┼────────┤│529 地號 │4600元 │201 │0000000 元 │└──────┴─────┴─────┴────────┘
共0000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