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85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被 告 徐煥銘
徐義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徐煥銘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徐煥銘對被告徐義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並聲明:被告徐義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97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徐煥銘所有。本件代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9,66
5 元【計算式:154,277 (512-1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43,98
8 (512-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1,400 (房屋課稅現值)=1,239,66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