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1號原 告 峰合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安被 告 吳燦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燦輝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帳冊及各項財務報表,應斟酌原告因此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