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戴英彥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原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107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本票裁定案號,並未具體說明欲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何,是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具體表明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