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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沈英如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川綠晶社區管委會等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機車位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位(合計面積約3.815 坪)予社區全體共有人。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車位之市價)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社區鄰近之車位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社區鄰近之桃園市○○○街○○○ ○○○○ 號某屋齡約21年之車位(6.58坪),於民國107 年8 月成交價格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車位之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及屋齡均與本件標的相仿,認以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適當。又本件系爭車位面積,據原告陳報共約為3.815 坪,準此,系爭車位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9,787 元(計算3.815 ÷6.58×100 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