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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78號原 告 李金月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被 告 李瑞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要旨參照)。蓋占有人取得占有之原因態樣甚多,而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僅涉及對物之事實管領力之存否而已,與實體上之權義無關,故占有人有無實體上之權利,亦即原占有人是否具占有之權源,本非所問,而僅須審查何人為占有人,占有有無受妨害與妨害者為何人,即為已足。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依據前揭規定,前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原告陳報狀之記載,系爭房屋齡已久故殘值幾近於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請求之價額定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6

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原告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90,000 元(計算式:15,800×50=79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