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劉意川被 告 顧莉茹上列原告與被告顧莉茹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有價證券之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龍公司)股份6,997 股,而查,福龍公司106 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所提供之福龍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為37,182,013元,則福龍公司之每股股份價額,依淨值總額除以總股份數7000股,核算為5311.7元(計算式:7,182,013 ÷7000=5311.7,角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交付股數乘以每股價格應核定為37,165,965元(計算式:6,997 ×5311.7=37,16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