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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27號原 告 簡忠容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智瑋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第一、二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智瑋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主張,其對被告李智瑋之借貸債權金額本金合計應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而系爭房地市價約為45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可佐),是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又本件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上開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 萬元,而系爭房地市價約為450 萬元(已如前述),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450 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