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32號原 告 宋紜瑾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英子即拉拉山雲河露營農場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書狀之被告欄列「林英子即拉拉山雲河露營農場」然未表明可資特定「林英子」或「拉拉山雲河露營農場」之條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如被告係「林英子」應補正被告確切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拉拉山雲河露營農場」,應補正被告之確切名稱及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