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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余娣雅訴訟代理人 余善忠上列原告與被告Mastur bin M.Khaedar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本院民國108年1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即訴外人余娣雅自被告Mastur bin M .Khaedar 受胎之婚生子,而被告Mast

ur bin M .Khaedar 為印尼國人,現在印尼國等情,有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查無其出入境資料,有該署民國107 年1 月18日移署入字第1070012606號函在卷可考,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Mastur bin M .Khae

dar 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印尼國文之譯本。原告未備起訴狀印尼國譯本,本件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仍應補正之印尼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