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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王○○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曼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廖尚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王○○(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母王曼容自被告廖尚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之母王曼容與被告廖尚蔚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王○○則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因原告王○○係在其母王曼容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被推定為原告王曼容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與被告間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暨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李維康與王○○於107 年5 月2 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李維康與王○○之親子的機率為99.00000000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王曼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生母王曼容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王○○,因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雖推定原告王○○為王曼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始得確認其非生母王曼容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2 年內之107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王曼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