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梁莊來妹訴訟代理人 王麗娜被 告 徐連宏被 告 黃徐秀玉被 告 徐細英被 告 徐秀英被 告 徐瑞珠被 告 劉彩琇被 告 劉邦炎被 告 劉得浩被 告 劉得昇被 告 劉立騰被 告 劉得州被 告 劉葵芳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連清被 告 湯徐富英被 告 劉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徐水華(男,民國前五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歿)、徐林阿蔥(女,民國六年0月00日生,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湯徐富英、劉婉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是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
2 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查徐水華、徐林阿蔥分別於民國90年8 月16日及101 年5 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徐水華或徐林阿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湯徐富英、劉婉霖既未到庭承認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戶籍謄本上亦未記載原告為徐水華、徐林阿蔥所收養,且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對於徐水華、徐林阿蔥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徐水華、徐林阿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莊清標與莊黃光妹所生之女,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1 月24日由徐水華收養為養女,即改姓為徐氏來妹。35年10月1 日政府調查徐查某戶籍時,誤載為徐水華媳婦仔徐莊來妹,並於37年5 月1 日徐水華分戶時,有隨養父遷出記載,證明收養關係存續,乃現今之戶籍資料漏未記載上開收養事實,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為聲明:確認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被告徐連清、徐連宏、黃徐秀玉、徐細英、徐秀英、徐瑞珠、劉彩琇、劉邦炎、劉得浩、劉得昇、劉立騰、劉得州、劉葵芳(以下合稱徐連清、劉邦炎等1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徐水華、徐林阿蔥因長子徐連發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7 月7 日死亡,心情不好,乃於昭和12年1 月24日收養原告,原告是被告徐連清之大姊,一直與徐水華同住,至到嫁給訴外人涂阿鄰才搬出去,但嫁出去後還是把徐水華家當作娘家,原告不是媳婦仔或家屬,是養女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四、被告湯徐富英、劉婉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五、原告與已到庭被告(除湯徐富英、劉婉霖未到庭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係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0 月00日出生,生父為莊
清標、生母為莊黃光妹。原告於昭和12年1 月24日為徐水華收養為養女,更名為「徐氏來妹」,民國35年後則稱「徐莊來妹」(見本院卷第9 頁、第47至48頁、第52頁、第55頁、第65頁、第77頁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又原告於民國44年2 月28日與涂阿鄰結婚後,加冠夫姓為「涂莊來妹」,戶籍資料事由欄上仍記載原告為「家屬」,原告嗣於51年2 月27日與梁樹結婚後,加冠夫姓為「梁莊來妹」(見本院卷第67-71 頁之戶口調查簿)。
㈡徐水華與徐林阿蔥結婚後,育有徐連發(昭和11年7 月7 日
歿)、徐連清、徐連宏、劉徐榮妹(92年7 月26日歿)、黃徐秀玉、湯徐富英、徐細英、徐秀英、徐然妹(44年8 月1日歿)、徐瑞珠等10名子女,徐水華、徐林阿蔥分別於90年
8 月16日及101 年5 月5 死亡,渠等子女中之徐連發、劉徐榮妹、徐然妹3 人亦已死亡;而被告劉邦炎及被告劉得浩、劉得昇、劉立騰、劉得州、劉彩琇、劉婉霖、劉葵芳為劉徐榮妹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等分別為徐水華、徐林阿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 頁、第17至33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其係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0 月00日出生,其生
父為莊清標、生母為莊黃光妹。原告於昭和12年1 月24日為徐水華收養為養女,更名為「徐氏來妹」,並於戶籍登記簿(莊清標)事由欄記載「昭和12年1 月24日養子緣組除籍」,於徐水華戶籍登記簿事由欄記載「昭和12年1 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則載為「養女」。另徐水華於37年5 月
1 日分戶轉出於新籍時,卷附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仍記載徐莊來妹為「隨養父遷出」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主分別為莊清標、徐查某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於
106 年12月19日以桃市觀戶字第1060007115號函附之原告自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應已成立收養關係:
⒈原告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 月24日為徐水華收養為養
女,即更名為「徐氏來妹」,且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記載「昭和12年1 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則載為「養女」;嗣徐水華於37年5 月1 日分戶轉出於新籍時,卷附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仍記載徐莊來妹為「隨養父遷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徐連清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聲請人(即原告)是我大姐就是由我父親收養,一直住在我家,我們也把她當作姊姊,在我家嫁出去,是嫁給涂阿鄰。嫁出去還是把這裡當作娘家。」、「是養女不是媳婦仔,因為大哥過世父母心情不好才收養聲請人,我是聽父母講的。」、「(聲請人於何時起未與徐水華、徐林阿蔥同住?)她一直住到出嫁。」、「(聲請人於分居後或44年2 月28日結婚後,是否曾返家探視徐水華等人?過年及清明有無返回養家?)有,常常回來,很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
5 頁正面),而被告劉邦炎於本院調查時亦為同樣之陳述。又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故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女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女。倘有任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實無收養之合意,即應由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收養人原告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 月24日為徐
水華收養為養女,隨即更名為「徐氏來妹」,且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亦記載「徐氏來妹於昭和12年1 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則載為「養女」。又徐水華於37年
5 月1 日分戶轉出於新籍時,卷附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仍記載徐莊來妹為「隨養父遷出」等情無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按。並於35年10月1 日登入戶籍時則稱「徐莊來妹」,仍於其姓氏「莊」上直接加冠養家姓為「徐莊來妹」,可見被收養人即原告與徐水華應均認彼此有養親子之收養關係存在,故未除去養家姓氏「徐」。是由上開連貫之戶籍資料記載,可知原名為莊來妹之原告確為徐水華收養之養女等情無誤,堪以認定。
⒊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
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部70年7 月15日法70律字第8874號函及80年2 月12日法80律字第02385 號函),有法務部81法律字第6128號函示內容可參。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是本件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固登記原告為徐水華之養女,惟依上開說明,效力自然及於徐水華之妻即徐林阿蔥,縱其間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未於戶籍為收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其間收養關係之成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載,原告確於昭和12
年1 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為徐水華之養女,苟無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徐水華、徐林阿蔥與原告應係以收養子女之關係而入籍,故徐水華、徐林阿蔥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應已成立,洵堪認定。
㈢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未因合意終止而消滅:
1.按,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主張原告與徐水華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云云,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昭和12年1 月24日為徐水華收養為養女,即更名為「徐氏來妹」,嗣於35年10月1 日登入戶籍時則稱「徐莊來妹」,另徐水華於37年5 月1 日分戶轉出於新籍時,卷附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仍記載徐莊來妹為「隨養父遷出」,並未除去養家姓氏「徐」,亦未回復其本姓「莊」。雖於44年2 月28日與涂阿鄰結婚後,加冠夫姓為「涂莊來妹」,嗣於51年2月27日再與梁樹結婚後,加冠夫姓為「梁莊來妹」,固然回復其本姓,再加冠夫姓,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44年2 月28日與涂阿鄰結婚後,與養父徐水華、養母徐林阿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另依日據時期之法律及習慣,並無養女出嫁即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況且到庭之被告徐連清、劉邦炎亦均陳稱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故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並未因終止而消滅,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因原告已回復本姓,且現在之戶籍機關並未記載原告有被徐水華、徐林阿蔥收養為養女之事實,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存否有無不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