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58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黃錫隆
陳雅冠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吳明光被 告 黃勝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明光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勝青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吳明光、黃勝青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吳明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原告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被告吳明光為其父親,需由法院以判決方式更正,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生母劉艷紅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時,與被告
吳明光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劉艷紅、吳明光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事實上並非吳明光之婚生子女,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送驗註明為黃勝青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下稱鑑定報告)可證,且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出具時間為105 年7 月29日,原告自此始確知其並非吳明光之親生子女,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吳明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懇請鈞院惠予准許。㈢又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勝青間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然原告卻因其生母與被告吳明光結婚,經準正而登記被告吳明光為其生父,然被告吳明光與原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業如前述,致使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勝青間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此有鑑定報告可證,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勝青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於法亦屬有據,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確認其生父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吳明光、黃勝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64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其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符合此二要件,在法律上即視為婚生子女。如嗣後發現子女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生母劉艷紅與被告吳
明光於93年6 月7 日結婚,原告生母劉艷紅懷有原告時與被告吳明光並無婚姻關係,原告於93年9 月22日因被告吳明光申請登記為婚生子女,而準正為被告吳明光之婚生子女一節,有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8日頭市戶字第1070001252號函暨所附出生證明書、子女身分更正申請書(準正)、出生登記申請書(均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佐,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吳明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未為被告所爭執,惟原告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被告吳明光為其父親,需由法院以判決方式更正,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為被告吳明光,然其與被告吳
明光間並無真實血緣存在,其生父應為被告黃勝青,其與被告黃勝青間才具有真實血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普型別分析報告影本為證。再參以上揭DNA 基因圖普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論為: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黃勝青與乙○○之檢體,其相應之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CPI 值=0000000000.5、PP值=0.0000000000(30組基因型之CPI 及PP值)。」等語,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4 日出具之DNA 基因圖普型別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證原告與被告吳明光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黃勝青間才具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足見原告與被告吳明光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不因其生母與被告吳明光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原告與被告吳明光間應認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黃勝青間應具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明光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黃勝青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親子關係確認訴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惟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亦得與原告互換地位而起訴。是以,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亦屬不得不然,足見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