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53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劉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丁○○與原告之生父戊○○交往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產下原告,又原告之生父為戊○○,有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然戊○○已於106 年2 月21日死亡,無法偕同原告辦理認領相關事宜,而被告為戊○○之繼承人,故以被告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另戊○○死亡時,排除原告為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遺產,而戊○○死亡時遺產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及團保給付新台幣(下同)410 萬元,勞保給付168 萬元,汽車強制險666,000 元,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擁有遺產二分之一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父親戊○○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地役權登記為,被告部分塗銷,併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就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已經過親子鑑定,被告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遺產二分之一,因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原告母親雖有參與被告與祖父母分割遺產之協議,然其當時並未告知有懷孕,因此被告與戊○○之父母就遺產部分已經協議給付310 萬元,被告並無全部繼承戊○○之遺產。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親子關係部分:
1、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然原告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登載,使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再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戊○○生前如未認領原告,原告得對被告提起認領之訴,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所欲達成之目的與認領之訴相同,可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出生時,母親與父親戊○○無婚姻關係,然實際上為被告之父戊○○之親生子女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戊○○除戶謄本、柏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憑,該鑑定書係以原告、戊○○之父親即戊○○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戊○○與黃津緯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以上」等語。可見原告與戊○○在實務上已證實具有親生父子關係,此與原告主張原告與戊○○之親子關係存在一節相合,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3、從而,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請求被告給付遺產部分:
1、兩造之父親戊○○於106 年2 月21日往生,遺產包含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3分之1)、3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7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地役權。另外還有團體保險理賠金410 萬元,勞保死亡遺屬津貼1,680,000 元,汽車強制險理賠金666,000 元(為200萬元,由被告及祖父、母各領取666,000 元)、新光人壽安心居遞減型定期壽險理賠金3,168,000 元,而被告與被繼承人戊○○之父母就遺產達成協議分割給付渠等3,100,00
0 元,併清償房屋貸款2,456,736元,此有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13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15日函覆(124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32-35 頁)、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62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三)。同法第一千零六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要旨)。雖然本案原告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然其亦可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均係達到保護原告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而原告不提強制認領之訴改為確認觀子關係存在訴訟,均為溯及出生時親子關係存在,第三人已得之權利均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本案無民法第1069條之適用,與民法第1069條之立法目的容有相違,委無可採,故應認本案亦有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亦即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不受影響。故被告已取得之權利,原告不得再以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
3、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其為戊○○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地役權登記為,被告部分塗銷,併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