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71號原 告 邱郭碧訴訟代理人 邱奕豪被 告 吳呂蜜
林呂秀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弘倉被 告 呂勝雄
呂淑真呂淑美呂淑卿呂淑華劉呂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勝雄、呂淑真、呂淑美、呂淑卿、呂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19年(昭和5 年)0 月00日生,於22年(昭和
8 年)3 月21日以緣女(媳婦仔)身分入於訴外人呂送之戶內,並登記為訴外人即呂送之長子呂接來之未緣女。嗣原告於39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邱阿萬結婚,並更名為邱郭碧。
(二)原告於光復後初設籍於呂送戶內,稱謂為養女,但現有戶籍系統未有養父母之登載,原告無法就呂送所遺土地辦理繼承事宜,爰訴請確認原告與呂送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呂送間收養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呂蜜、林呂秀鑾、劉呂寶珠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呂勝雄、呂淑真、呂淑美、呂淑卿、呂淑華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原告與呂送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云云,然查:
(一)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第11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
2.前於日本殖民統治時期,日本中央政府發布之敕令與日本國會制定之法律,雖有為臺灣設置專法或專條者,但依其先後以明治29年(即民前16年)法律63號(簡稱「六三法」)、明治39年(即民前6 年)法律第31號(簡稱「三一法」)及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法律第3 號(簡稱「法三號」)公佈、施行或修正之「關於應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之件」規定,考量殖民地之特殊狀況,為求因地制宜,臺灣總督得公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名為「律令」。
3.依明治31年(即民前14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之律令第8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及於明治41年(即民前4 年)8 月28日公布、同年10月1 日施行之律令第31號「臺灣民事令」之規定,私法關係僅涉及臺灣人(時稱「本島人」)者,適用舊慣及在臺灣之特別規定,不適用日本民法。嗣日本中央政府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9月16日公布、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 月1 日施行之敕令第406 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將日本民法上財產法之部分,於上揭敕令生效時,全面施行於臺灣,至於臺灣人之親屬繼承事項,仍適用舊慣,惟與敕令第
406 號同時公布、同日生效之敕令第407 號「關於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之特例」又對諸多事項另設特例,即相當於敕令第406 號之施行法。
4.上開法源中,「舊慣」即臺灣自清代以降建立之民事習慣法;「在臺灣之特別規定」則指針對臺灣制定之民事特別法,包括日本政府發布之敕令、日本國會制定之法律,及臺灣總督發布之律令。
5.是以,終日治之世,關於臺灣人之親屬繼承事項,原則上均適用舊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稱:「日據時期台灣省人民有關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即謂此旨。
6.關於臺灣舊慣之內容,應參酌相關調查研究報告,加以確認。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法院適用舊慣所作成之裁判,於本院固然沒有拘束力,但關於舊慣內容之認定,亦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7.綜上,本件所涉原告與呂送間收養或繼承關係存否之爭執,其原因事實發生於日治時代部分,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於36年10月25日起,民法施行於臺灣後,始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以定其效力。
(二)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項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2.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3.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4.光復前當地之習慣養媳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5.依前引判決所示,按臺灣舊慣,養女與媳婦仔是不同的法律地位,其成立方式,均以收養契約之締結為必要。媳婦仔之收養關係消滅時,媳婦仔並不當然轉換為養女,而仍須另行締結養女之收養契約,始能取得養女之身分。
6.養媳之習俗,於戰後臺灣雖仍有之,然民法不承認此種法律制度,於民法施行前於臺灣前存在的養媳關係,隨民法施行於臺灣而告消滅。又媳婦仔既非養女,即不能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
7.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22年3 月21日為呂送養為媳婦仔,並登記為呂接來之未緣女;嗣原告於39年3 月5 日與邱阿萬結婚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
8.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按其主張,係因欲就呂送所遺不動產主張權利。然同樣按其主張,原告是呂送的媳婦仔,而不是養女,按舊慣,原告對呂送本無繼承權;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呂送間之養媳關係,隨民法施行於臺灣而消滅,原告之地位並不當然轉換為養女。
9.況且,原告雖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主張原告於光復後初設籍於呂送戶內,稱謂為養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其係主張原告是呂送的媳婦仔等語,本院詢問:「原告或其本生父母,跟呂送之間,有成立養父母子女關係的合意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他們是口頭上面的,那個年代是生下來的時候就有在講。」等語(見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即仍答以呂送於22年3 月21日,原告未滿3 歲時,收養原告為媳婦仔乙節。換言之,按原告自己的主張,原告與呂送之間,未在民法施行後另行成立收養契約。
10.是以,按原告自己的主張,原告依法並非呂送之繼承人,不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對呂送所遺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自己與呂送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