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73號原 告 古金旺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古慧玲被 告 陳臣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游英兒之子,游英兒於生於民前7 年(明治38年)8 月10日,於同年9 月23日經訴外人鄭土城養為媳婦仔。然鄭土城膝下無子,游英兒並於民國13年(大正13年)4 月13日以養女身分招贅訴外人古勞為婿。爰以鄭土城之外孫陳臣池為被告,訴請確認游英兒與鄭土城及鄭土城之配偶賴麵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游英兒與鄭土城及賴麵間收養關係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游英兒與鄭土城及賴麵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云云,然查:
(一)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第11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
2.前於日本殖民統治時期,日本中央政府發布之敕令與日本國會制定之法律,雖有為臺灣設置專法或專條者,但依其先後以明治29年(即民前16年)法律63號(簡稱「六三法」)、明治39年(即民前6 年)法律第31號(簡稱「三一法」)及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法律第3 號(簡稱「法三號」)公佈、施行或修正之「關於應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之件」規定,考量殖民地之特殊狀況,為求因地制宜,臺灣總督得公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名為「律令」。
3.依明治31年(即民前14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之律令第8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及於明治41年(即民前4 年)8 月28日公布、同年10月1 日施行之律令第31號「臺灣民事令」之規定,私法關係僅涉及臺灣人(時稱「本島人」)者,適用舊慣及在臺灣之特別規定,不適用日本民法。嗣日本中央政府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9月16日公布、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 月1 日施行之敕令第406 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將日本民法上財產法之部分,於上揭敕令生效時,全面施行於臺灣,至於臺灣人之親屬繼承事項,仍適用舊慣,惟與敕令第
406 號同時公布、同日生效之敕令第407 號「關於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之特例」又對諸多事項另設特例,即相當於敕令第406 號之施行法。
4.上開法源中,「舊慣」即臺灣自清代以降建立之民事習慣法;「在臺灣之特別規定」則指針對臺灣制定之民事特別法,包括日本政府發布之敕令、日本國會制定之法律,及臺灣總督發布之律令。
5.是以,終日治之世,關於臺灣人之親屬繼承事項,原則上均適用舊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稱:「日據時期台灣省人民有關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即謂此旨。
6.關於臺灣舊慣之內容,應參酌相關調查研究報告,加以確認。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法院適用舊慣所作成之裁判,於本院固然沒有拘束力,但關於舊慣內容之認定,亦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7.綜上,本件所涉原告與呂送間收養或繼承關係存否之爭執,其原因事實發生於日治時代部分,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於36年10月25日起,民法施行於臺灣後,始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以定其效力。
(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1.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2.臺灣習慣上,「媳婦仔」不論於收養時其未婚夫已確定與否,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性幼女,與成婚之父女同,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之目的,從養家之姓,而對養家之親族發生同於親生子之親族關係。故兩者成立完全不同之身分關係(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上告部大正14年上民字第10號判決參照)。
3.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4.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 即童養媳) 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5.光復前當地之習慣養媳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6.招夫契約上,如約定將來有歸屬於招家之子時應令其均分取得財產,則其子對於家祖之財產得主張繼承權(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控訴部大正2 年控民字第422 號判決參照)。
7.欲以招贅方式得後嗣者,通常於時贅字內明定招夫所生子之歸屬,故招贅字內無任何約定時,應解為所生子女歸屬於招夫為適當(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控訴部大正3 年控民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
8.在臺灣習慣上,童養媳與其招夫所生之長子,就其祖父之財產,並無與祖父之親生子同等之繼承權利(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控訴部大正10年控民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
9.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游英兒之子,游英兒於生於民前0年0 月00日出生,於同年9 月23日入戶鄭土城養為媳婦仔;鄭土城及其配偶膝下無子,游英兒並於民國13年4 月13日招贅古勞為婿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至11、32至33頁)。
10.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按其主張,係因欲就鄭土城所留遺產當中的不動產主張權利。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鄭土城於25年(昭和11年)9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鄭土城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事件,應適用臺灣舊慣,而在舊慣上,女性並無繼承權,因此,即使確實如同原告所主張的,游英兒是鄭土城、賴麵的養女,游英兒對於鄭土城也沒有繼承權,原告也無從透過繼承游英兒、進而再轉繼承鄭土城之遺產。
11.承上,本件卷內固然沒有賴麵的除戶戶籍謄本,然如前述舊慣上不承認女性之繼承權,而關於鄭土城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事件,因發生於日治時期,而應適用臺灣舊慣,因此,賴麵並非鄭土城之繼承人,即使賴麵在民法施行於臺灣之後才死亡,而且游英兒確實如同原告所主張的,是鄭土城、賴麵的養女,原告也無從透過繼承游英兒、游英兒繼承賴麵、進而再轉繼承鄭土城之遺產。
12.再者,依前揭判決所示,招夫婚姻所生子,究歸屬於招家(從而對媳婦仔之養父母有繼承權),還是歸屬於招夫(從而對媳婦仔之養父母無繼承權),應視招夫契約之約定而定。於本件之情形,原告沒有具體陳述游英兒招贅古勞時,其招夫契約約定之內容,然原告既然從父姓「古」,而非從招家之姓「鄭」,加以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上,登載原告之稱謂為戶主鄭土城的「同居人」(見本院卷第
9 頁),即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權之家屬,顯見原告係歸屬於招夫古勞,而非歸屬於招家,從而對鄭土城並無繼承權。
13.綜上,按照原告自己的主張,原告不是鄭土城的繼承人,不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對鄭土城所遺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游英兒與鄭土城、賴麵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固然主張游英兒為鄭土城、賴麵之養女云云,經查:
1.收養之當事人,舊時臺灣人間之收養契約,以養子之生父與養父間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與其生母或養母,均不干與;但此項習慣,隨時勢之變遷與文化之發達而改善,近時之收養依養父母與養子間之契約;倘養父母之一方已故者,則依養父母生存之一方與養子間之契約而成立。又養子之年齡未滿15歲者,由其本生父母;倘其一方已故者,則由其生存之一方代為收養之承諾。此種習俗,現以足認成為習慣(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上告部昭和4 年上民字第81號判決參照)。
2.媳婦仔係指依收養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所特定之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之女子而言。該男子如不欲與之結婚,得予拒絕,而與其他女子結婚。但因而喪失養媳婦仔之主要目的,其婚姻可為媳婦仔收養關係終止原因之一。此為臺灣之習慣(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上告部昭和6 年上民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3.依前引判決所示,按臺灣舊慣,養女與媳婦仔是不同的法律地位,其成立方式,均以收養契約之締結為必要;養媳之關係,固然因收養目的喪失而消滅,但於此種情形,媳婦仔並不當然轉換為養女,而仍須另行締結養女之收養契約,始能取得養女之身分。
4.養媳之習俗,於戰後臺灣雖仍有之,然民法不承認此種法律制度,則於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存在之養媳關係,隨民法施行於臺灣而告消滅。又媳婦仔既非養女,即不能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
5.本件依卷附日治時代戶籍謄本所示,游英兒是鄭土城、賴麵的媳婦仔(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固然主張這是誤載,並當庭陳稱:游英兒出生隔月就被抱過去,所以游英兒親生父母跟鄭土城、賴麵有收養合意云云,但原告沒有舉證證明,這項收養關係其實是養子女的收養合意,而不是媳婦仔的收養合意,則主張戶籍謄本誤載云云,本院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原告固然提出戶籍謄本,主張鄭土城沒有男嗣、收養媳婦仔之目的無法實現云云,然依前引判決所示,在舊慣上,媳婦仔之收養,不以於收養當時已特定將來結婚對象為必要。鄭土城在收養游英兒為媳婦仔時沒有男嗣一事,不影響收養契約之效力,游英兒的身分也不會因此當然轉換為養女。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7.再者,依前揭說明,媳婦仔在養家招夫,為日治時代所存在之舊慣。因此,自游英兒在鄭土城的家戶內招夫,固然使鄭土城、賴麵收養游英兒為媳婦仔之目的喪失、養媳關係因此消滅,但如前述,在未另行締結收養契約的情形下,游英兒的身分不會當然轉換為養女。尤其,游英兒招夫之後,沒有改姓為「鄭」,更可見鄭土城、賴麵沒有收養游英兒為養女。
8.綜上,鄭土城、賴麵收養游英兒為媳婦仔,嗣於養媳關係消滅後,未另成立收養關係,使游英兒之身分轉換為養女,則原告主張游英兒為鄭土城、賴麵之養女、請求確認游英兒與鄭土城、賴麵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游英兒與鄭土城、賴麵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