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被告謝紹祖,惟原告與被告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係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起存在、被告間之董事關係則於同日起即不存在,然經原告多次要求及催告,被告謝紹祖均拒不配合辦理被告渴望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不安之狀態,如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謝紹祖之邀入股被告渴望公司,雙方於95年6 月15日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98年4 至5 月間,被告渴望公司改置董事為原告、被告謝紹祖及訴外人張智能,由原告任董事長,任期至少10年等情。嗣被告謝紹祖於99年2 月27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決議被告渴望公司董事長暫由被告謝紹祖續任2 年後即由原告接任(下稱系爭決議),是被告謝紹祖與被告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已於101 年2 月27日起即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則係自101 年2 月27日起即存在。原告多次催告,詎被告謝紹祖卻拒絕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爰求為確認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紹祖:被告渴望公司於98年12月27日股東會決議增加
3 位董事一節,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其後被告渴望公司於99年2 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並未論及變更章程,其僅有被告謝紹祖1 人董事之事實,復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確定判決認定,足見被告渴望公司於99年2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時僅有被告謝紹祖1 名董事,至今合法董事仍為被告謝紹祖1 人,其餘原告、張智能2 人均非被告渴望公司之董事,而既僅有被告謝紹祖1 名董事,即無推選董事長之問題。況有限公司解任現任董事,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可,如具有正當事由始得經由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使董事退職,然被告渴望公司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未為上述討論及表決,自難僅憑會議紀錄所載,即逕認屬選任或解任公司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渴望公司:本件為原告與被告謝紹祖間就何人為被告渴
望公司董事之紛爭,被告渴望公司對此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亦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謝紹祖等人於95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謝紹祖於99年2 月7 日寄發渴望公司99年開會通知,其
中載明:「討論事項:原協議由董事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二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
㈢渴望公司之全體股東均出席99年2 月27日之渴望公司股東會。
㈣本件被告謝紹祖於系爭前件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
51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中主張渴望公司99年2 月27日之股東會中並無討論「變更章程」及決議「增加董事為3人」之部分。
㈤渴望公司於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之決議為真正。㈥目前被告渴望公司章程仍僅設一名董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謝紹祖與被告渴望公司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與被告渴望公司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此為公司法第47條、第113 條之強制規定。查被告渴望公司為一有限公司,共計有原告、被告謝紹祖、訴外人呂麗紅、張智能共4 名股東,而被告渴望公司章程第9 條係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被告謝紹祖
1 人擔任董事等情,此有被告渴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6至21頁),則被告渴望公司股東雖於95年6 月15日簽訂前案卷原證1 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目前渴望公司董事謝紹祖先生一人;另協定於98年4 至5 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謝紹祖、張智能)3 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10年」(見前案卷第12頁),惟此當事人間之協議,仍不得違反前揭公司法之強制規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渴望公司若欲變更章程設置董事1 人之規定,仍應經變更當時之股東即上開4 名股東之全體同意,始為合法。
㈡查被告渴望公司98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雖載有「渴望股東共
4 位、董事3 位(原告、被告謝紹祖、張智能)、股東1 位(呂麗紅)、執行董事:謝紹祖,決議:無異議」之內容,其下並有4 位股東即謝紹祖、張豐堂、張智能、呂麗紅之簽名,惟其中並未有變更章程議案之相關紀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第5 段第2 小段,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渴望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議程項目,亦僅就「原協議現應由董事張豐堂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二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請全體股東親簽與用印增加董事張豐堂、董事張智能」,且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結論,亦只有「二票(謝紹祖、張豐堂)同意,一票(張智能)不同意推派謝紹祖再擔任二年」、「張豐堂與謝紹祖已簽署相關文件(股東同意書、願任董事同意書)、呂麗紅已簽署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也已交付張智能,張智能將於30天內完成,若未能於30天內完成,將依法完成之」,而均無有關變更章程事項之討論及決議「增加董事為3 人」、「推派謝紹祖再擔任2 年執行董事」之結論,此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22至25頁);佐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議時曾稱:「…原協議應由董事張豐堂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兩年後,由董事長張豐堂再來擔任董事長」、「應先依原協議書內容完成董事作業,登錄作業嘛,再來討論董事長改推派的議題,我是同意謝紹祖再擔任兩年」等語,且於原告提及暫由執行董事即被告謝紹祖再擔任兩年後,由原告接任董事長一節,被告謝紹祖亦稱「沒有問題」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71 號卷第146至147 頁、第151 至152 頁),足見於前揭2 次股東會議中,被告渴望公司之股東主要均係就增加選任董事進行討論,且因受選任之張智能並未同意擔任董事,在該2 次會議中,全體股東均未論及變更章程事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㈢承此,被告渴望公司之股東於前開2 次股東會議中,既均未
就變更章程董事人數之事,進行討論,甚身為股東之一之張智能亦始終不同意增加董事人數之方案,揆諸首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渴望公司股東間顯未於該2 次會議中,決議通過增加董事人數為3 人之變更章程議案,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股東間於該2 次會議以外,有就變更章程董事人數規定進行討論並決議通過,自應認被告渴望公司章程之前開設董事
1 人之規定,仍未變更,是被告渴望公司股東於原董事被告謝紹祖之外,增加選任原告、張智能2 人為董事之決議,違反被告渴望公司章程董事人數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渴望公司仍僅有被告謝紹祖1 名董事,應可認定。原告雖以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僅須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變更有限公司之董事云云,均不足採。
㈣另查被告渴望公司99年2 月27日以股東會名義召集之會議,
係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共同參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次股東會之議程項目及討論係基於全體股東最初所簽訂之系爭主要股東協議書第2 條約定:「目前渴望公司董事、謝紹祖先生1 人;另協訂於98年4 至5 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謝紹祖、張智能)3 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10年」(見本院卷第12頁)乙節究應如何執行作為討論,依系爭主要股東協議書前開約定,應由全體股東訂定董事任期及改選董事,而該次股東會已就「原協議由董事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 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議程項目,除股東張智能(出資額占全體股東總出資額比例33.3% ,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主股東協議書第1 條)反對外,其他股東包含原告及呂麗紅(2 人出資額占全體股東總出資額比例33.4% )、被告謝紹祖(出資額占全體股東總出資額比例33.3%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主股東協議書第1 條)均表示同意,此有原告提出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呂麗紅親書之聲明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前揭議案確經被告渴望公司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而作成決議,應堪認定。然此項決議之前提為被告渴望公司變更章程將公司董事由1 名增列為3 名之後,才有辦法執行上開決議,且依據兩造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71 號卷宗卷第131 頁至第161 頁之錄音譯文,從頭到尾均未提及被告謝紹祖兩年後不任董事,或董事換人之問題,是如被告渴望公司僅設1 名董事,若被告謝紹祖尚未解任,則原告無法成為該公司之董事,更遑論擔任董事長。是該次會議應僅係就變更章程後,被告渴望公司董事增為3 人後,由誰擔任董事長人選敲定而已。
六、綜上所述,被告渴望公司之公司章程第9 條業已明定公司置董事1 人,然其全體股東既未於98年12月27日、99年2 月27日之股東會議中就變更章程董事人數之事宜為討論,並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自難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係系爭股東會結論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即謂被告2 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