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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張豐堂被 上訴 人 謝紹祖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