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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郭心旺原 告 郭承勇原 告 郭承平原 告 郭先哲原 告 郭先智原 告 郭先超原 告 郭聖傳原 告 郭先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王鍾六妹(即王萬蓬之繼承人)被 告 王紫蓮(即王萬蓬之繼承人)被 告 王蘭芳(即王萬蓬之繼承人)被 告 王瓊珠(即王萬蓬之繼承人)被 告 王文瑛(即王萬蓬之繼承人)被 告 王萬盛被 告 王藝臻(即王萬蓬之繼承人)被 告 王文靜(即王萬蓬之繼承人)被 告 王萬順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王萬成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園橫字第七三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王藝臻、王文靜、王萬順外的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其餘程序事項,因兩造並無爭執,爰引用發回前105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理由欄關於程序部分第一至三點所載,不再贅述。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園橫字第七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被告為原承租人王德錢(民國103 年5 月間歿)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系爭土地最後申請休耕為102 年第1 期,嗣後即無耕作或申請休耕之紀錄,被告雖於103 年7 月間出具現耕切結書申請繼承變更登記,但經渠等自同年8 月起多次到現場查看,始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被告迄渠等異議後,才緊急整地部分區域並種植稀疏幾株香蕉應付,大部分區域仍任由荒蕪;渠等復於103 年11月間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發現其中166-8 地號土地與鄰地166-61、166-13地號土地相鄰處約55平方公尺遭填土及鋪設水泥柏油,並堆置廢棄物(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渠等復於107 年2 月28日至系爭土地拍照,發現被告雖栽種香蕉,但植株稀稀落落,間距都超過3 公尺以上,枯萎者甚多,並有大片土地荒蕪,積水未退,整體生長狀態不佳,顯不符合通常之耕作狀態。堪認被告確已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已無效及經渠等終止而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客觀上並無積極為轉租、轉借或交換耕作的行為,不該當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之不自任耕作之積極作為;休耕補助申請紀錄非耕地之實際耕作生產紀錄,不能作為農民是否實際耕作之證據;系爭占用部分係原告同意供他人作為道路使用,縱原告未同意,被告或王德錢亦未同意,系爭占用部分即屬遭他人無權占有,且系爭占用部分亦僅佔系爭土地總面積千分之3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失比例原則;被告於104 年8 月間有種植田菁(綠肥),其餘時間種植香蕉,確有自任耕作。且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相符,尚不得謂被告不為耕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王德錢間原定系爭租約,經改制前大園鄉公所以100年8 月12日大鄉民字第1000019177號函核准變更承租人為王德錢,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嗣王德錢於

103 年5 月12日歿,經其繼承人向大園區公所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於調解、調處意見不一致,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確有種植少許香蕉樹,部分地勢較高區域有棄置廢棄物,依界樁所示亦有小部分區域現用為柏油路面各情,有系爭租約及大園鄉(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義務或第17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於發回前主張選擇合併,見105 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38頁,發回為原一審程序之續行,原告於發回後未表明改採其他種類合併,自應沿用其原先之主張,故原告任一攻擊方法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判斷其他,併此指明)

四、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參照),因此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同一租約內之數筆地號土地,如有一筆或數筆地號土地有無效事由,應認同一租約內之各筆地號土地均歸於無效。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經履勘結果,除栽有稀疏的香蕉樹外,其餘區域或為積水,或為雜草,或為柏油路面,或為散見些許廢棄物之高丘,顯見被告除香蕉樹外,僅係單純未從事耕作,並無任何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或有變更用途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所指約3 坪土地變為鋪設柏油路面部分,無從判斷是何人所為,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存在,難認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情形。

2.觀諸兩造於大園區公所調解中原告已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12日除部分區域有種植田菁(見調解調處卷第85頁,僅下方兩幀照片可看出有田菁)以外,其餘部分均為雜草;同年月29日始「部分區域」整地(同卷86頁);同年

9 月18日種植少量稀疏香蕉樹,植株間距甚大(同卷87頁);同年10月15日可見香蕉樹數量顯著減少,周圍伴生低矮的綠色雜草,較遠的裸露地面散落廢棄物(同卷88頁);104年4 至10月間亦僅有少量稀疏香蕉樹,且植株大小均不到可結實的成株(同卷98-101頁)。對照大園區公所於105 年1月間所拍照片(同卷104 頁以下),可見部分香蕉樹已長大,但整體數量仍屬稀疏,大部分區域為低矮的綠色雜草並散見廢棄物,並有積水現象。本院於同年3 月間履勘結果如前述(見105 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35頁),復有原告所提現場履勘照片(同卷第40-55 頁)可佐。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派員於106 年1 月4 日現地勘查,依鑑定照片所見,香蕉樹植株較前高大,但部分區域數量仍稀疏,整體耕作狀況與103 至105 年間並無重大差異,則該場鑑定報告略以:系爭土地「目前種植香蕉,植株多數生長不佳,枯葉未清除且大小不一,部分區域排水不佳而缺株多,且吸芽皆未疏除,不符一般正常管理」等語(同卷第119-121頁,卷138 頁以下相同,並有光碟在卷可稽)。原告又提出107年2月間的現場照片(見訴更一卷第49-52頁),香蕉植株依然稀落、間距大、照顧不良。復經被告請求補充函詢原鑑定機構,函覆略以:「正常管理下枯葉及傾倒植株應定期清除以減少病蟲滋生源,解決排水不佳問題以利植株健康生長,發生缺株應行補植,並去除過多吸芽使養分充分供應果實發育所需,以獲得栽培最大收益,前函(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狀況係依106 年1 月4 日現場勘查判斷。作物生長確實與土壤及氣候條件有關,惟經由管理工作可減少其影響。北部地區香蕉自種植至收成約15個月,但視管理情形而定,生長不佳影響開花,果實亦無收穫價值」等語(同卷第76頁)。堪認系爭土地雖然至遲自103 年9 月迄今,種植有香蕉樹,但始終數量稀少、管理不佳,難認可達收穫的經濟規模及效益,至多只能認定被告有「形式上」的耕作,顯與一般從事農業生產之人「實質上」的耕作有別。

3.若只要三七五租佃耕地上「形式上」有種植農作物,不問多寡或實質栽種情形,一律都認定為符合「耕作」要件的話,顯已逾越立法保障承租人之真意,故應以實質上有耕作,始足當之,因此本院認為該條例所稱之「不為耕作」,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有實質上耕作為限,方能與農業發展條例揭櫫的「農地農用」原則關於農用也是採實質農用的認定標準一致,否則只要承租人任意栽種少量的農作物,未予以一般正常管理,猶認合乎耕作要件,將致使無耕作真意之承租人仍得藉由三七五租約而繼續占有耕地,出租人無從終止租約,土地也不能獲得更符合經濟效用的利用,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的意旨相違,也妨害地盡其利的公益。系爭土地的主要部分,既自103 年9 月迄今,均無實質上耕作的事實,被告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抗力情形存在,應認已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原告終止租約,核無不合。至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原告所提104 年4至9 月間照片的形式真正(見訴更一卷第95頁),但相同照片原告於主管機關調解、調處中早已提出,被告於訴訟經過相當時間未爭執其形式真正,嗣後才爭執,應認違反訴訟上的誠信原則,不足憑採。況縱然扣除該期間內,至少從105年3 月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起,至被告最後陳報的107 年2月現場照片期間內,亦已難認被告確有耕作事實,故即使原告無法證明102 年8 月至104 年9 月間被告不為耕作,也不影響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終止租約及本院的判斷結果。又被告執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為其論據,但該個案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又非具有拘束力的判例,被告也未證明該見解為最高法院的通說,本院認本案並不受該個案判決的拘束。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終止,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