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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美雲原 告 謝典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詹傑麟律師被 告 鄧瓊英

葉佐勝(兼葉黃綢妹之繼承人)葉佐煌(兼葉黃綢妹之繼承人)葉佐杜吳森妹黃肇祺莊秀貞葉慶榮(葉輔章、葉佐像繼承人)葉麗珠(葉輔章、葉佐像之繼承人)葉哲宏(葉輔章、葉佐像之繼承人)葉富榮(葉輔章、葉佐像之繼承人)林美萍(葉輔章之繼承人)葉新維(葉輔章之繼承人)葉澄晞(葉輔章之繼承人)葉佐奏(葉輔章、葉佐源之繼承人)張慶文(葉輔章之繼承人)張百洲(葉輔章之繼承人)童張秀珠(葉輔章之繼承人)張沛綾(葉輔章之繼承人)張偉華(葉輔章之繼承人)張秀子(葉輔章之繼承人)張美麗(葉輔章之繼承人)黃葉玉英(葉輔章、葉佐源之繼承人)劉葉鳳英(葉輔章、葉佐源之繼承人)林葉銀英(葉輔章、葉佐源之繼承人)葉佐平(葉輔章、葉黃上妹之繼承人)葉佐炯(葉輔章、葉黃上妹之繼承人)吳葉秀英(葉輔章、葉黃上妹之繼承人)吳葉梅英(葉輔章、葉黃上妹之繼承人)葉蘭英(葉輔章、葉黃上妹之繼承人)葉菊英(葉輔章、葉黃上妹之繼承人)顏葉竹英(葉輔章、葉黃上妹之繼承人)彭朱甘妹(葉輔章之繼承人)彭介良(葉輔章之繼承人)彭介標(葉輔章之繼承人)彭建蒙(葉輔章之繼承人)彭宜羚(葉輔章之繼承人)彭金順(葉輔章之繼承人)姜財妹(葉輔章之繼承人)彭合平(葉輔章之繼承人)彭合生(葉輔章之繼承人)彭合志(葉輔章之繼承人)彭時勇(葉輔章之繼承人)彭阿幼(葉輔章之繼承人)張彭阿緊(葉輔章之繼承人)陳彭秀蘭(葉輔章之繼承人)鍾全泰(葉輔章之繼承人)鍾平樺(葉輔章之繼承人)劉彭金鳳(葉輔章之繼承人)鍾鈺棋(葉輔章之繼承人)葉國春(葉吉顯之繼承人)葉佐茂(葉吉顯之繼承人)葉佐聖(葉吉顯之繼承人)葉桂蘭(葉吉顯之繼承人)葉秀月(葉吉顯之繼承人)葉必安(葉吉顯之繼承人)葉東栽(葉吉顯之繼承人)葉國平(葉吉顯之繼承人)葉國清(葉吉顯之繼承人)徐傑迎(葉吉顯之繼承人)徐傑權(葉吉顯之繼承人)黃麗彬(葉吉顯之繼承人)徐健庭(葉吉顯之繼承人)徐秀美(葉吉顯之繼承人)徐傑旺(葉吉顯之繼承人)徐金鳳(葉吉顯之繼承人)葉金英(葉吉顯之繼承人)葉國泓(葉吉顯之繼承人)葉國億(葉吉顯之繼承人)葉春妹(葉吉顯之繼承人)葉氏閏妹(葉吉顯之繼承人)邱大妹(葉吉顯之繼承人)李迪倫(葉黃綢妹之繼承人)李迪祖(葉黃綢妹之繼承人)李翌琝(葉黃綢妹之繼承人)李云㚬(葉黃綢妹之繼承人)葉美枝(葉黃綢妹之繼承人)葉愛玉(葉黃綢妹之繼承人)葉金枝(葉黃綢妹之繼承人)馮美毓(葉黃綢妹之繼承人)葉小娟(葉黃綢妹之繼承人)洪美珠(張慶福之繼承人)張宏民(張慶福之繼承人)張珮盈(張慶福之繼承人)張閔雄(張慶福之繼承人)葉麗珠(鍾葉氏菊妹即葉菊妹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禎平

鍾昌盛(鍾葉氏菊妹即葉菊妹之繼承人)鍾秀鳳(鍾葉氏菊妹即葉菊妹之繼承人)鍾承錡(鍾葉氏菊妹即葉菊妹之繼承人)鍾秉成(鍾葉氏菊妹即葉菊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7月25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263號判決諭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1332地號土地(以下逕以系爭地號稱之)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位置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管線之權利存在,既為被告莊秀貞、彭介良、彭金順、彭朱甘妹、陳彭秀蘭、彭介標、彭阿幼、彭建蒙、姜財妹、張彭阿緊、彭合平、彭合志、彭合生、彭時勇、鍾全泰、鍾平樺、彭宜羚、葉黃上妹、葉佐炯、葉菊英、吳葉梅英、吳葉秀英、葉蘭英、顏葉竹英、葉佐平、鄧瓊英、黃肇祺、葉佐煌、葉國清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情形,且該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被告葉黃綢妹、張慶福、葉佐像、葉黃上妹、葉佐源於本件繫屬中各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05 年11月3 日、105年12月24日、107 年5 月18日、109 年5 月31日過世,原告業已具狀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葉黃綢妹之繼承人包括:被告葉佐勝、葉佐煌及承受訴訟人李迪倫、李迪祖、李翌琝、李云㚬、葉美枝、葉愛玉、葉金枝、馮美毓、葉小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高院卷二第112-127 頁);張慶福之繼承人有:承受訴訟人洪美珠、張宏民、張珮盈、張閔雄,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20

7 頁);葉佐像之繼承人計:承受訴訟人葉慶榮、葉麗珠、葉哲宏、葉富榮,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高院卷一第491-501 頁);葉黃上妹之繼承人有:被告葉佐平、葉佐炯、吳葉秀英、吳葉梅英、葉蘭英、葉菊英、顏葉竹英等人,此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詳本院卷三第241-259 頁);葉佐源之繼承人計:被告葉佐奏、黃葉玉英、劉葉鳳英、林葉銀英,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詳本院卷四第301 、375 、309-323 頁)。上開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等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誤載起訴前業於86年9 月21日過世之鍾葉氏菊妹即葉菊妹(下稱葉菊妹)為被告,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葉菊妹之繼承人即葉麗珠、鍾昌盛、鍾秀鳳、鍾承錡、鍾秉成為被告,此有追加被告狀、葉菊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葉麗珠、鍾昌盛、鍾秀鳳、鍾承錡、鍾秉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23 1頁);又訴外人葉吉顯為本案系爭第1479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於起訴前57年6 月25日已死亡,原告乃追加其繼承人葉國春等人為本案被告,惟原告於前審漏計繼承人邱大妹,因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邱大妹為被告,亦有追加被告狀、被告邱大妹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78頁、前一審卷一第88、72頁)。經核前揭訴之追加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應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葉黃綢妹就系爭1483號地號、1479地號土地原有持分1/4 及9257/37800(詳原一審卷一第47、35頁),業於其104 年11月13日過世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佐煌、李翌琝,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5、90頁)。而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葉黃綢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前開持分之移轉,於本訴並無影響。

五、本件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鄧瓊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祥公司)、謝典益分別於86年間、93年間買受取得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所有權,因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安設管線,而四周距離最近之公路為桃園市○○區○○路(下稱民豐路),故原告全祥公司、謝典益所有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若各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方式通行同段1417、1329、1419、1485、1483、1422、1481、1479地號土地至民豐路,係延循在該等土地上之既有通路,屬對各該土地之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及安設管線權。另原告全祥公司所有系爭1331地號土地面積為733.8 平方公尺,最大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1761.12 平方公尺(733.8 平方公尺×240%=1761.12 平方公尺),超過1000平方公尺,為甲種建築用地,衡酌通行權之通路寬度時應考量其建築需求,故通路寬度應以6 公尺為準;至於原告謝典盛所有系爭1332地號土地可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附圖所示之通路自系爭1332地號土地聯通至民豐路之長度已超過20公尺,考量該農地有興建農舍之需求,故通路寬度應為5 公尺。而附圖所示通路有路面高低不平及雜草蔓延情形,為有利通行及界定通行權範圍所需,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容忍有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瀝青之需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全祥公司就被告鄧瓊英所有之系爭14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a 部分、寬度為6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二)確認原告全祥公司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3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b 部分寬度為6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三)確認原告全祥公司就被告鄧瓊英所有之系爭1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C 部分、寬度為6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四)確認原告全祥公司就被告鄧瓊英所有之系爭14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d 部分、寬度為6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五)確認原告全祥公司就葉黃綢妹之繼承人及被告葉佐勝、吳森妹、黃肇祺、葉佐杜所有之系爭14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e 部分、寬度為6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六)確認原告全祥公司就被告鄧瓊英所有之系爭14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f 部分、寬度為6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七)確認原告全祥公司就被告葉佐勝、黃肇祺、葉佐煌、葉佐杜、莊秀貞所有之系爭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g部分、寬度為6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八)確認原告全祥公司就葉輔章、葉吉顯、葉黃綢妹之繼承人及被告葉佐勝、黃肇祺所有之系爭14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h 部分、寬度為6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 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九)確認原告謝典益就被告鄧瓊英所有之系爭14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i 部分、寬度為5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

(十)確認原告謝典益就被告鄧瓊英所有之系爭1417地號土地上,就附圖3 所示a 部分內、沿附圖3 所示通路之東側邊界線向西側延伸對應寬度為5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十一)確認原告謝典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329地號土地上,就附圖3 所示b 部分、沿附圖3 所示通路之東側邊界線向西側延伸對應寬度為5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十二)確認原告謝典益就被告鄧瓊英所有之系爭1419地號土地上,就附圖3 所示c 部分內、沿附圖3 所示通路之東側邊界線向西側延伸對應寬度為5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十三)確認原告謝典益就被告鄧瓊英所有之系爭1485地號土地上,就附圖3 所示d 部分內、沿附圖3 所示通路之東側邊界線向西側延伸對應寬度為5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十四)確認原告謝典益就葉黃綢妹之繼承人及被告葉佐勝、吳森妹、黃肇祺、葉佐杜所有之系爭1483地號土地上,就附圖3 所示e 部分、沿附圖3 所示通路之東側邊界線向西側延伸對應寬度為5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 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十五)確認原告全祥公司就被告鄧瓊英所有之系爭1422地號土地上,就附圖3 所示f 部分、沿附圖3 所示通路之東側邊界線向西側延伸對應寬度為5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被告鄧瓊英應容忍原告全祥公司在前開土地上, 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十六)確認原告謝典益就被告葉佐勝、黃肇祺、葉佐煌、葉佐杜、莊秀貞所有之系爭1481地號土地上,就附圖3 所示

g 部分、在沿附圖3 所示通路之東側邊界線向西側延伸對應寬度為5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自通行權。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十七)確認原告謝典益就葉輔章、葉吉顯、葉黃綢妹之繼承人及被告葉佐勝、黃肇祺所有之系爭1479地號土地上,就附圖3 所示h 部分、在沿附圖3 所示通路之東側邊界線向西側延伸對應寬度為5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謝典益在前開土地上, 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秀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則以: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持有權利範圍8 分之1 ,伊不同意原告以取得他人土地作為私人聯外道路,提高土地價值。蓋原告所有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非屬重要地段,無理由要求鄰地供其作聯外道路使用,原告請求伊容忍乃不符情理、強人所難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介良、彭金順、彭朱甘妹、陳彭秀蘭、彭介標、彭阿幼、彭建蒙、姜財妹、張彭阿緊、彭合平、彭合志、彭合生、彭時勇、鍾全泰、鍾平樺、彭宜羚、葉黃上妹、葉佐炯、葉菊英、吳葉梅英、吳葉秀英、葉蘭英、顏葉竹英、葉佐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之前到庭則以:原告全祥公司所有之系爭13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陰影窩段359-2 地號土地,且係分割自上陰影窩段359地號土地;原告謝典益所有之系爭1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陰影窩段359 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上陰影窩段359地號土地,是原告僅得適用民法第789 條規定,於分割土地內通行對外交通聯絡。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因路線有

2 處轉彎,非屬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將其道路以直線方式規劃,仍可對外聯絡通行,即採截彎取直之路線為侵害最小之方式,路線之長度也較短,然原告卻捨近求遠,將其對外之道路橫跨系爭1418地號土地,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且現今車輛使用及農用機械之規格寬度約在2 至3 公尺間即足,並無礙車輛進出或會車安全之需求等語為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百洲、童張秀珠、張沛綾、張秀子、張慶文、葉佐像、張偉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之前到庭則抗辯:其等對繼承葉輔章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乙情不知悉,同意並容忍原告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鄧瓊英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時即已確實知悉該農地之位置、地形及地貌,該土地被四周農地包圍,無聯外道路,亦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伊所有坐落民豐段之16筆農地面積為45802.48平方公尺,均供農業耕田之用,僅於耕作、種植及收成時,由耕作人員及農用機具通行田埂地,沒有道路,故伊不同意原告將伊所有完整土地一分為二,影響原有土地之經濟效益,更遑論原告進而主張於土地上埋設管線、鋪設水泥及瀝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所需通行道路之寬度分別為6 公尺、5 公尺無意見,惟仍應斟酌通行範圍對伊是否為損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肇祺、葉佐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到庭則以: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周遭延桃園市○○區○○段1423地籍線即有一條20年前開拓之現有道路,寬度約5 、6 公尺,且同段1479地號土地目前仍有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伊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葉國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則以: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乃捨近求遠,延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通行損害始為最小損害路徑,因旁邊有水溝,同段1342、1195地號土地則有馬路,至路寬2 公尺應足夠使用,且倘做農地使用,應無開闢馬路之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331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全祥公司(詳原一審卷第24頁)。

(二)系爭1332地號農地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謝典益(詳原一審卷第25頁)。

(三)系爭1417、1419、1485、14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鄧瓊英。

(四)系爭13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國有財產署。

(五)系爭14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葉佐勝、吳森妹、黃肇祺、葉佐杜、葉佐煌、李翌琝。

(六)系爭1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葉佐勝、黃肇祺、葉佐煌、葉佐杜、莊秀貞。

(七)系爭147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葉輔章、葉吉顯及被告葉佐勝、黃肇祺、葉佐煌、李翌琝(以上均詳本院卷一第80-90 頁)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原一審卷三第80頁反面),本件爭點乃為:㈠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㈡原告主張行使通行權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㈢被告等人是否應容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須具備:㈠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㈡使用土地所必要。㈢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等要件,始足當之。另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故必係為供通行所必要,否則即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且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乃為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再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縱認確有地役關係,當事人所主張之通行權,將使該土地因通行之故被割裂,其餘土地形狀亦形同畸零地,不易使用自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亦無理由准許。

2、查如附圖所示原告全祥公司所有系爭1331地號建地,係毗鄰原告謝典益所有系爭1332地號農地南方,系爭1331地號土地則毗鄰被告鄧瓊英所有系爭1417地號土地,原告所主張通行道路則分別沿系爭1417地號往南方向沿途經系爭1329地號土地、1419地號土地、1485地號土地及系爭1422地號土地、1483地號土地、1481地號土地,暨系爭1479地號土地,涉及土地範圍及所有人甚廣。又原告所有系爭1331地號及1332地號土地之東北邊毗遴系爭1330地號土地、系爭1200地號土地及系爭1199地號土地,西邊則毗鄰系爭1333地號土地,分別為農田及雜草叢生之鄰地,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旁或附近並未見有既成道路或對外聯絡道路乙節,業經地政人員於現場勘驗時陳稱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一審卷二第66- 7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袋地乙節,應堪採信。

3、又查依土地謄本記載,坐落於分割○○○鎮○○○○段○○○ ○號土地,面積8189平方公尺,地目為「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於70年8 月26日地目變更為「田」,71年2 月12日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85年8 月7 日分割為上陰影窩段359地號面積7459.49 平方公尺,以及上陰影窩段359-2 地號面積733.8 平方公尺2 筆土地。分割後之上陰影窩段359地號土地(面積7459.49 平方公尺)於86年7 月15日由原所有權人羅煥龍出售登記予第三人戴德寶(與原告謝典益共同經營全祥公司,見原一審卷㈡第140 頁反面)名下,再於93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權人戴德寶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典益名下,99年重測後變更○○○區○○段○○○○○號土地;而另一筆上陰影窩段359-2 地號土地(面積

733.8 平方公尺)於85年10月1 日地目變更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86年6 月19日由原所有權人羅煥龍出售登記予全祥公司名下,於99年間重測後變更○○○區○○段○○○○○號土地等情,有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三第27-40 頁)。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羅煥龍於86年間將系爭上陰影窩段359 地號、上陰影窩段359-2 地號2 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戴德寶、謝典益所共同經營之全祥公司,因系爭359 地號、359- 2地號2 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為求順利出售,竟由時任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之第三人羅天生竊佔鄧葉等妹(即被告鄧瓊英之母)所有系爭上陰影窩段446-2 等5 筆土地(面積合計0.04公頃),以灌漿築堤拓寬方式拓寬原有田埂路為七、八米寬之道路,以供通行,而羅天生所涉前開竊佔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鄧瓊英提出之本院89年度易字第566 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一審卷二第128-143 頁),足認原告全祥公司、謝典益或第三人戴德寶於買受系爭359 地號、359-2 地號土地之初,即明知系爭2 筆土地當時之地形、地貌以及附近並無既成道路或對外聯絡道路,鄰近土地均係雜草叢生或供農作使用之農地無訛。

4、被告鄧瓊英抗辯其所有包括系爭1417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45802.48平方公尺)係於83年8 月16日繼承自其母親鄧葉等妹,系爭農地之地形地貌80餘年來均未改變,於40年間變三七五租約耕地,由3 位佃農承租,系爭農地四週並無既成道路,僅有佃農於農耕時農業機具及耕作人員可進出之田梗路,多年來2 位佃農凋零收回耕地,剩下1 位佃農葉吉燊因將所承租系爭3 筆耕地涉讓仲介羅天生違法開路,違法三七五租約經終止租約在案,系爭農地已全部收回,休養生息至今等語。經查,羅天生所涉竊佔案件刑事判決中載有:「……經查:葉吉燊係向鄧葉等妹租耕種之佃農,且被朱羅天生於拓寬道路前並未找過葉吉燊,是後來葉吉燊因發現其所種植之綠竹筍及防風林遭拓寬道所破壞,找被朱羅煥龍,再由被告羅煥龍找被告羅天生出來,羅天生後來所賠償葉吉燊25萬,係因葉吉燊種植之綠竹筍及防風林遭其拓寬道路所破壞之緣故。又葉吉燊既未自稱是地主,亦無權同意其拓寬道路等情……」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第4 頁,原一審卷二第137 頁反面),並有被告鄧瓊英所提出系爭土地於86、87年間遭仲介羅天生違法灌漿、築堤、闢路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一審卷二第151 、152 頁),足認被告鄧瓊英所辯前詞,應非虛指。又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6 月12日系爭1331地號土地連通至民豐路之通路航照圖觀之(見原一審卷三第23、24頁),亦可判斷於90年間系爭1331地號土地連通至民豐路之通路所坐落位置及經過之土地地號,要與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路段大致相符云云,為被告鄧瓊英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0年6 月12日航照圖觀之,斯時正值被告鄧瓊英所有系爭坐落上陰影窩段446-2 等5 筆土地,遭羅天生以灌漿築堤方式違法拓寬道路乙節,業如前所述,而羅天生所涉竊佔犯行迄至90年10月間始經判決確定,是系爭土地遭違法灌漿、築堤、闢路後是否已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原貌,而得逕據為系爭1331地號土地連通至民豐路通路之判斷依據,殊值存疑。再依被告鄧瓊英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7 月1 日及77年10月15日航照圖觀之(見原一審卷三第59-61 頁),包含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及被告鄧瓊英所有16筆土地當時地形地貌,確僅有被告鄧瓊英所稱之供佃農農耕使用之田梗路連通至民豐路,系爭土地前地主羅煥龍係於76年8 月5 日購入系爭上陰影359地號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之當時狀況,應即如前所述無訛。再者,核諸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四週並無既成道路,惟多年來既存有供佃農於農耕時農業機具及耕作人員可進出之田梗路可連通至民豐路之事實,復參以被告鄧瓊英亦表明系爭土地上前開田梗路,非既成道路,其基於鄰居情誼同意讓原告通過使用,以及原告表明對於80年至83年間有田埂農路,非既成道路乙節並不爭執等情(見原一審卷三第124 頁正反面),綜上,可否逕依上情遽認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非無疑。

5、再徵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路寬6 米部分道路計有編號a (位於系爭1417地號土地上,面積203.33平方公尺)、編號b (位於系爭1329地號土地上,面積16.88 平方公尺)、編號c (位於系爭1419地號土地上,面積457.78平方公尺)、編號d (位於系爭1485地號土地上,面積101.64平方公尺)、編號e (位於系爭1483地號土地上,面積4.2 平方公尺)、編號f (位於系爭1422地號土地上,面積4.73平方公尺)、編號g (位於系爭1481地號土地上,面積149.93平方公尺)、編號h (位於系爭1479地號土地上,面積183.24平方公尺),以及路寬5 米編號i (位於系爭1417地號土地上,面積101.56平方公尺),不僅占用到被告等人所有系爭8 筆土地面積共達1223.2

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不僅比原告全祥公司所有之系爭1331地號土地,面積733.80平方公尺,(見原一審卷三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多出489.49平方公尺,且前開通行道路將占用被告鄧瓊英所有系爭1417地號、1419地號土地、1485地號土地及1422地號土地共計869.04平方公尺(計算式:203.33+457.78+101.64+4.73+101.56=869.04),並將使被告鄧瓊英所有系爭1417地號及1419地號2 筆土地因原告通行之故被割裂,造成使用上不便,並將造成系爭1483地號、1481地號及系爭1479地號等土地大面積被占用而無法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確實嚴重影響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爰審酌本件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附近地理狀況、相關聯外道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足認如使本件原告依其所主張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僅係原告全祥公司、謝典益獨蒙其利,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自不應准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基此,縱認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確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指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並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認原告對之並無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系爭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云云,洵屬無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管線安設權方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對被告並無通行權存在等情,業述如前,則關於「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㈡原告主張行使通行權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㈢被告等人是否應容忍就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等爭執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云云,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