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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呂理順

呂理賢呂理朝呂理煉呂芳龍呂芳昌呂學義呂春宜呂紀瑩呂玉燕呂啓榮呂佳樺呂芳勝呂寶金呂里城呂金珠呂麗慧呂素珠呂學馫呂學宏呂學明呂學全呂學鎮呂學金陳義雲陳薪宸呂玉雲呂尤月珠呂文化呂里木呂其翰呂進通林志隆張文錠張菱恩張瀞之張博皓邱瀞瑩吳宥蓁高家涓洪秋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趙政揚律師承受訴訟人 王秀儉

呂穰樺呂柏旻呂佳曄被 告 呂理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同段九五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同段九五六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呂里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2月5 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王秀儉、呂穰樺、呂柏旻、呂佳曄等情,有呂里貴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及原告聲請於108 年3 月25日裁定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呂理書原亦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耕地租賃關係等,惟其已於108 年1 月8 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起訴,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此部分自應發生撤回之效力。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申請調解,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繼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6 年9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228966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第2 頁至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於調解(處)時否認,致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54號卷第79至160 頁),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僅需對有爭執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並無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其次,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本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提起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之訴,亦無由全體共有人提起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956 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大湳段1540地號土地、同段15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訴外人呂川等分別共有,並未與被告訂有書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因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且另訂有「八興字第146 號租約」,若被告有自任耕作豈有容許他人耕作之理。且依系爭租約申請書上所黏貼之小紙片記載內容、證人丘芸卉證詞可知,系爭租約土地全部無耕作且地主已收回自耕。況於民國93、98、99、100 、101 、102 、107 年,系爭土地均係雜草叢生、荒廢而無人耕作之狀態,則系爭租約於被告未自任耕作時起失其效力,被告現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455 、767 、821 、82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耕地出租權乃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屬單

一不可分,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僅部分共有人提起之,無確認利益。況本院前有103 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關於系爭契約具否書面之爭執,鈞院前案判決理由業已載

述綦詳。另系爭契約之原有書面,或因年代久遠恐已逸失,惟依現存之事證觀之,最近乙次乃由被告依法定程序而聲請單獨登記,此已獲主管機關審核、辦理後准許。因此,縱認系爭契約前或有書面形式尚屬欠缺之瑕疵,亦應認因最近乙次之聲請單獨登記經許可後,業得治癒,方屬允恰。

㈢關於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無自任耕作之爭執,此在前案經受訴

法院於104 年12月2 日履勘現場、本院107 年7 月31日再次履勘現場時,均證實有自任耕作。縱然原告質稱有關種植係臨訟而為云云,然何以所稱空照圖未能顯示「『臨訟』種植茭白筍等」之事實?顯見有關空照圖本有以偏概全之虞,難認屬確切之證據。

㈣被告除提出系爭耕地種植稻米之照片,復再提出現存有關種

植稻米經該管八德區農會收購之公糧聯單等,乃稻米由插秧播種、養育、收成等,歷時必然數月非一朝一夕可成,應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反足推論原告所憑空照圖等,要難逕而使人確信被告毫無耕作之情事。

㈤關於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無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之爭執,被告

業已提出98年度至108 年度租榖收取收據及相關書據等,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出於誤會而已。

㈥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申請調解,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繼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60228966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第2 頁至3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㈠前案判決是否拘束本件訴訟?㈡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判決不拘束本件訴訟: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事件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乙節;惟查前案判決係以: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最初簽訂時不具備書面形式、被告單獨繼承呂阿行後為變更登記及續約登記符合規定,以及前案判決未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為由,駁回前案判決之訴;並明示:「…是原告並未就『未自任耕作』及『欠繳租金』等事由為調解或調處之申請,是上開事由既然未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判決,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就「未自任耕作」及「欠繳租金」等事由,以程序駁回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現本件原告起訴前就此部分主張亦已先進行調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程序自已完備,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兼顧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拘束本件訴訟,本院仍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當時不具備書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情為舉證。查依桃園市公所檢附之系爭租約資料系爭租約(八興字第37號租約)之現出租人為呂理順等72人,呂阿行於44年間曾申請辦理續約,呂阿行亡故後,由繼承人即被告分別98年辦理變更登記,嗣分別於103 年6月18日、101 年10月3 日單獨辦理續約,有桃園市八德市公所107 年7 月30日桃市德農字第1070025567號函及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由被告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提出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租約以觀,當時確實呂芳炭與呂阿行簽訂有耕地租約(見前案判決卷二第15頁),至系爭土地雖然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調閱「八興字第37號租約」全部卷宗,未見關於系爭土地(即重測前15

39、1540地號土地),惟依卷附之租約登記簿所示,於44年間呂阿行仍執相關文件至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續約,有租約登記簿1 紙在卷可查(見前案判決卷二第91頁),是系爭租約應係主管機關斯時登記有案之合法租約,方得由承租人歷次自行申請登記變更及續約均核准在案,應推定最初已存在合法之書面形式租賃契約,要屬無疑,否則耕地租賃之相關權利義務即無從推認,且主管機關應以欠缺要式性而不予核准或備查,原告既否認書面契約之存在,依前揭意旨,即應舉證證明之。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耕地租約

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是系爭租約既然由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繼承呂阿行後為變更登記及續約登記,已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上開規定而不成立,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則糸爭租約之租期應於60年12月31日屆滿,又糸

爭租約原承組人呂阿行於57年2 月15日過世,被告卻遲至96年間始向公所聲請變更系爭租約,斯時系爭租約早已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方為變更登記,並不因此使已消滅之租約重新生效;且被告未證明其於96年2 月2 日以前均有繳納租金支付租金云云,然本件系爭租約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悉或調閱其最初之書面契約,業如前述,惟此項風險及不利益,並非被告或承租人所得控制或避免,參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最初簽訂時不具備書面形式,且被告業已提出98年度至108 年度相關租榖收取收據等,依現存之形式證據觀之,系爭土地存在書面契約、系爭租約於兩造間仍存續、被告於96年2 月2 日以前均有繳納租金支付租金為高度蓋然性之推論,原告如否認其存在,即應舉證以供本院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故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看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履勘現場,雖非荒蕪的土地(見本院卷一

第63至64、72至77頁),且被告亦辯稱伊每年都種植稻米及茭白筍,且自伊祖父時期即開始種植云云,然原告所提93年11月3 日、94年6 月6 日、95年10月19日、96年10月21日、97年10月20日、98年10月27日、99年6 月8 日、100 年12月

4 日、101 年6 月6 日、102 年11月19日、103 年11月5 日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雖於94年6 月6 日、95年10月19日、96年10月21日、97年10月20日等4 年間,有種植作物情形;然於93年11月3 日、98年10月27日、99年6 月8 日、100 年12月4 日、101 年6 月6 日、102 年11月19日、103 年11月

5 日等7 年間,現場均係雜草叢生、現況荒廢無實際耕作情形。依現存之形式證據觀之,至少於98年至103 年間系爭土地無實際耕作情形為高度蓋然性之推論,被告以前詞抗辯,即應舉證以供本院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案判決審理中於104 年12月2 日履勘現場、本院

107 年7 月31日履勘現場均有耕種事實為辯,縱認定於104年至107 年間均有耕種事實,亦無從據以判斷98年至103 年間系爭土地有實際耕作情形。被告雖辯稱「稻米由插秧播種、養育、收成等,歷時必然數月非一朝一夕可成」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且不能因此即解免其依上開法規所負應舉證之責,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⒋依上開⒉、⒊,足證被告未於98年至103 年間間系爭土地有

實際耕作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而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有依憑。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為無效,被告因系爭租約無效而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即係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前來,應依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