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劉正豐

劉正順劉正利游進樹劉金蓮劉金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吳劉金媚(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李菊(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淑真(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正宗(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正勳(劉石定之繼承人)李劉靜(劉石定之繼承人)劉惠滿(劉石定之繼承人)黃劉梅(劉石定之繼承人)李秀鳳( 劉福壽之繼承人)劉淑珍( 劉福壽之繼承人)張金順(劉福壽之繼承人)張俊雄(劉福壽之繼承人)張金綢(劉福壽之繼承人)王張金鳳(劉福壽之繼承人)陳劉寶玉(劉福壽之繼承人)劉寶蓮(劉福壽之繼承人)劉黃阿銀(劉福壽之繼承人)劉鴻濤(劉福壽之繼承人)劉鴻億(劉福壽之繼承人)劉吉洲(劉福壽之繼承人)劉淑貞(劉福壽之繼承人)劉張阿蘭劉世鴻劉靜慧劉杏萍(劉福壽之繼承人)劉綠沄劉榮圍( 劉福壽、姚王愛之繼承人)劉榮倫(劉福壽、姚王愛之繼承人)郭劉美觀(劉福壽、姚王愛之繼承人)劉美玲(劉福壽、姚王愛之繼承人)劉美珍(劉福壽、姚王愛之繼承人)劉鑑元蕭嘉萱(原名蕭春蘭)(劉福壽之繼承人)楊鎮安(劉福壽、楊三貴之繼承人)楊泓偉(劉福壽、楊三貴之繼承人)楊常譽(劉福壽、楊三貴之繼承人)楊麗華(劉福壽、楊三貴之繼承人)楊麗鈴(原名楊麗美)楊宜家(原名楊秀玉)呂石會(石炳南之繼承人)江石首(石炳南之繼承人)吳滿(石炳南之繼承人)石邱素暉(石乾之繼承人)石世益(石乾之繼承人)石繡勤(石乾之繼承人)石秋玉(石乾之繼承人)石朝珍( 石乾之繼承人)石朝田(石德豐之繼承人)游石網(石德豐之繼承人)黃石沾(石德豐之繼承人)石朝松(石阿漢之繼承人)石玉詩(石阿漢之繼承人)石朝㨗(石阿漢之繼承人)石秋暖(石阿漢之繼承人)石秋鈴(石阿漢之繼承人)林秀惠( 石阿厚之繼承人)石鈺琦(石阿厚、石劉月竇之繼承人)石鈺瑄(石阿厚、石劉月竇之繼承人)石鈺湲(石阿厚、石劉月竇之繼承人)石燕惠( 石阿厚、石劉月竇之繼承人)石朝欉石朝旭石吳師英(原名石吳溶晏)石曜彰(原名石世同)石世奇石准穎石明聚石明哲石明光石志學石志榮石世海石世忠 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石明山石朝鎮石德埕吳盟月(吳健三之繼承人)劉國堂(劉福壽之繼承人)石淵石世煉石祈福石順卿石世道劉張嬌妹(劉進財之繼承人)劉瀚嶸(劉進財之繼承人)劉聰明(劉進財之繼承人)劉聰德(劉進財之繼承人)劉碧霞(劉進財之繼承人)劉碧月(劉進財之繼承人)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劉林不池(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傳旺(劉清水之繼承人)劉傳強(劉清水之繼承人)劉瑞麟(劉清水之繼承人)劉錫輝(劉清水之繼承人)劉博洋(劉清水之繼承人)石宗平(石朝周繼承人)石世進(石朝周繼承人)石世正(石朝周繼承人)蕭阿相(石朝周繼承人)蕭正彥(石朝周繼承人)蕭伊君(石朝周繼承人)蕭伊如(石朝周繼承人)石素近(石朝周繼承人)石秀袵(石朝周繼承人)石佳依(石世永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曉芳(石世永繼承人)被 告 王詠弘(劉福壽、吳玉女之繼承人)

王耀駿(劉福壽、吳玉女之繼承人)王鏡凱(劉福壽、吳玉女之繼承人)吳等妹(劉福壽、石朝参之繼承人)石美虹(劉福壽、石朝参之繼承人)石文和(劉福壽、石朝参之繼承人)石聖賢(劉福壽、石朝参之繼承人)王慶業(劉福壽、石劉月竇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安倢被 告 石楊美仁(劉福壽、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意慧(劉福壽、石詩賢之繼承人)石意梅(劉福壽、石詩賢之繼承人)石昌沛(劉福壽、石詩賢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被 告 石昌奇(劉福壽、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鄭綾子(石阿順之繼承人)石政炳(石阿順之繼承人)石政義(石阿順之繼承人)游劉玉雲(劉福壽之繼承人)劉陳桂(劉清枝之繼承人)劉秀華(劉清枝之繼承人)劉麗玉(劉清枝之繼承人)劉麗美(劉清枝之繼承人)劉采稱(劉清枝之繼承人)劉春玫(劉清枝之繼承人)劉小鳳(劉清枝之繼承人)劉小菊(劉清枝之繼承人)劉純良(劉清枝之繼承人)方鐙澤(張阿桂之繼承人)方咨云(張阿桂之繼承人)方秀英(張阿桂之繼承人)方國豪(張阿桂之繼承人)方怡之(張阿桂之繼承人)石世震(石阿厚、石秋香之繼承人)張佳煒(石阿厚、石秋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就坐落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 ○號及白鷺段995 、1055、1057、1059、1059-1、1064、1080、1086、1087、1088、1088-1、1091及1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屬顯有爭執,就原告能否行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劉石定之繼承人劉幹雄、劉富志、劉得意、

劉兆基、詹劉秀華、劉秀禎、劉秀瑛(下稱劉幹雄等7 人)為被告,嗣因劉幹雄等7 人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04 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原一審卷五第28頁)。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吳健三之繼承人吳黃阿鑾、吳育奇、吳祥益

、吳姵樺(下稱吳黃阿鑾等4 人)為被告,因吳黃阿鑾等4人已於95年6 月20日拋棄繼承,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原一審卷一第233 頁),並追加吳健三之次順位繼承人吳盟月、連吳女為被告(原一審卷一第233 頁),復因連吳女拋棄繼承,原告再於101 年12月14日以言詞撤回對其之起訴(原一審卷四第49頁)。

㈢原告於起訴時未列共有人石德埕、游劉玉雲為被告,嗣原告

分別於101 年4 月23日、109 年2 月7 日具狀追加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63頁)。

㈣被告石阿順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原具狀將石阿順之

繼承人石鄭綾子、石政炳、石政鴻、石政義、石麗燕、石麗月承受訴訟後列為被告(本院卷三第26頁),後石政鴻、石麗燕、石麗月於108 年4 月14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406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復於109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對石政鴻、石麗燕、石麗月之起訴(本院卷三第262 頁)。

上開原告撤回及追加被告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並將其原起訴聲明之「應有持分」變更為「應有部分」,僅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有下列被告死亡:

㈠被告楊三貴於100 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常譽、楊

麗華、楊麗美、楊秀玉、楊鎮安、楊泓偉;㈡被告石世永於100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曉芳、石

佳依;㈢被告劉進財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張嬌妹、

劉聰明、劉瀚嶸、劉聰德、劉碧霞、劉碧月;㈣被告劉清水於101 年8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林不池、

劉傳旺、劉傳強、劉瑞麟、劉博洋、劉錫輝;㈤被告石陳四妹於102 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朝田、

游石網、黃石沾;㈥被告石朝周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宗平、石

世進、石世正、蕭阿相、蕭正彥、蕭伊君、蕭伊如、石素近、石秀袵;㈦被告吳玉女於104 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詠弘、王

耀駿、王鏡凱;㈧被告石朝参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等妹、石美

虹、石文和、石聖賢;㈨被告石劉月竇於107 年1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石秋香、石

燕惠、石鈺琦、石鈺瑄、石鈺湲、王慶業;石秋香復於109年6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石世震、張佳煒㈩被告石詩賢於102 年8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石楊美仁、石

意慧、石意梅、石昌沛、石昌奇;被告石阿順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石鄭綾子、石

政炳、石政鴻、石政義、石麗燕、石麗月;被告劉清枝於109 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陳桂、劉秀

華、劉麗玉、劉麗美、劉采稱、劉春政、劉小鳳、劉小菊、劉純良;被告張阿桂於109 年1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方國豪、方怡

之、方鐙澤、方咨云、方秀英;被告姚王愛於108 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劉榮圍、劉榮

倫、郭劉美觀、劉美玲、劉美珍;上開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他造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一審卷一第89頁、卷四第4 至12頁、卷五第15至27、60至82、103 、164 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卷四第22

1 至223 頁、第365 至368 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除劉國堂、石淵、石世煉、石祈福、石阿順、石順卿、石世道、劉張嬌妹、劉聰明、劉瀚嶸、劉聰德、劉碧霞、劉碧月、石沛昌、石政義、石世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自耕保留地)原為兩造之先祖石炳南、石金龍、石金喜、石乾、石德豊、石清凉、石阿漢、石阿厚、石萍、石蕭銀、劉石定、劉財(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福壽、吳昌等14人(下稱石炳南等14人)所共有,原告就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乃繼承自上開共有人之一即劉財而來。石炳南等14人除共有自耕保留地外,尚共有其他業經政府徵收放領訴外人李秀、黃阿芳之耕地(下稱原共有耕地),原共有耕地雖被政府徵收,而政府徵收之對象應係共有人全體即石炳南等14人,故原共有耕地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石炳南等14人共同負擔,被告自不得以原共有耕地徵收對象僅為劉財,而主張劉財已喪失自耕保留地之應有部分。詎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依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訂頒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辦理清理時,竟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喪失,並於98年12月22日將審查及調查結果辦理公告並通知全體共有人,原告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桃園市政府召開調處會議,然調處結果仍認應刪除原告自耕保留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該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共有耕地雖為石炳南等14人所共有,然業已分管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財,並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且由劉財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故劉財已非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本應刪除,然因當時地政機關及經辦徵收機關疏未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致自耕保留地形式上仍登記為兩造共有,惟實際上原告已喪失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祖石炳南等14人共有自耕保留地及原共有耕地,原共有耕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已徵收放領予訴外人李秀、黃阿芳,自耕保留地則維持為石炳南等14人所共有,仍登記為石炳南等14人所共有;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依桃園市政府訂頒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認原告已喪失自耕保留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桃園市政府召開調處結果,仍刪除原告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八德地政事務所協議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調處會議紀錄、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2、208 至209 、226 至229 頁;卷三第4 至10、21、36、37至57、188 至349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政府係對石炳南等14人共同徵收原共有耕地,且徵收補償費亦係發放予石炳南等14人,故劉財並未喪失自耕保留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自得依法繼承之。然八德地政事務所於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時,因審查錯誤而刪除原告之應有部分,應予以回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共有耕地是否因政府徵收,而致劉財喪失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茲論述如下: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石炳南等14人就自耕保留地及原共有耕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劉財就其分管之原共有耕地因未親自耕作,而出租予李秀、黃阿芳等人耕作,嗣原共有耕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予李秀、黃阿芳後,該徵收補償費亦係由劉財領取,故劉財不得再對自耕保留地主張權利,應刪除劉財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可參)。是本件縱認被告主張原共有耕地業已分管予劉財,並由劉財出租與李秀、黃阿芳等人耕作等事實為真,然因政府於原共有耕地徵收清冊上所載之徵收對象確實為石炳南等14人乙情,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106 年4 月13日德地登字第1060003200號函及其附件即桃園縣八德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90至100 頁),再酌以政府徵收原共有耕地之補償費(含補償地價總額、補償債券股票、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均係由石炳南所簽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補償征收耕地附帶征收地價結計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存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01 至102 頁),益徵原共有耕地徵收放領對象確係全體共有人即石炳南等14人無訛,實與劉財是否為原共有耕地之出租人無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政府就原共有耕地徵收補償對象既為石炳南等14人,就徵收所生之補償費,係由石炳南等14人所共同享有,而就徵收所生之損害,亦應由石炳南等14人共同負擔。

綜上,原告主張石炳南等14人共同因政府徵收原共同耕地後,致石炳南等14人原共同耕地所有權均移轉至耕地承領人(即李秀、黃阿芳),而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則仍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故請求確認原告之自耕保留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編│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地目 │ 確認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 ││號│ │ │ │ │ │ │├─┼───┼────┼────┼────┼───┼──────────────────┤│1 │桃園市│ 八德區 │ 茄苳溪 │ 599-9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2 │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995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3 │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55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4 │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57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5 │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59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6 │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59-1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7 │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64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8 │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80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9 │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86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10│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87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11│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88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12│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88-1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13│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091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14│桃園市│ 八德區 │ 白鷺 │ 1175 │ 田 │ 劉正豐:840分之7 ││ │ │ │ │ │ │ 劉正順:840分之7 ││ │ │ │ │ │ │ 劉正利:840分之7 ││ │ │ │ │ │ │ 游進樹: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蓮:840分之1 ││ │ │ │ │ │ │ 劉金花:840分之1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