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李玉康
程水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進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正,嗣變更為陳榮進,並經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219 號卷第4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均無效(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卷第4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10屆理事、監事選舉,伊等為被告之會員代表,且於當日出席與會。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又按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詎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會員陳榮進(即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圖當選理事長,除事先規劃包括訴外人李冠濰在內之15名理事人選,以推舉其為常務理事,進而獲選為理事長外,竟於李冠濰因出國無法親自到場,亦無任何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際,使訴外人高家銘冒用李冠濰之名義,於會員簽到簿上簽名領取選票,參與理事選舉,伊等察覺上情,當場向當時理事長即訴外人林文正提出異議,林文正即以臨時動議停止選舉並離開現場,詎料會員沙美玲竟重啟選舉程序並主持該次大會,因沙美玲無召集權限,召集程序違法,且決議方法亦違反章程第11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1條而得撤銷;退步言,該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 年3 月27日改選理監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又原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均未當場表示異議,無從行使撤銷權,且高家銘並無偽造李冠濰簽名投票之情形,縱未出具委託書,亦僅係該票不計,不影響選舉結果,並非決議方法違法;另原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並未異議沙美玲重啟選舉程序一事,且當日實際上並無停止選舉之決議,自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而該次選舉理事之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亦無決議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10屆理監事之選舉,原告為會員代表,均有出席當日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簽到簽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卷第9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原告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該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是而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為其敗訴之判決,縱該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係因情事變更所導致亦然。
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0屆理事之決議等語,惟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第10屆理事任期自105 年1月26日至108 年1 月25日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63頁),且被告已於108 年3 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11屆理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第11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既已於10
8 年3 月27日選出第11屆理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第10屆理事已因任期屆滿而卸任,自無因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0屆理事之決議而得回復,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0屆理事之決議,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0屆理事之決議無效等語,惟第10屆理事已因任期屆滿而卸任,被告已於108 年
3 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11屆理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選出第11屆理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0屆理事之決議無效,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現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備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