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張國雄被 告 梁景峯(即梁廷鳳之繼承人)
梁瑞珠(即梁廷鳳之繼承人)梁瑞美(即梁廷鳳之繼承人)梁瑞蓮(即梁廷鳳之繼承人)劉美玉(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胡福妹之承受訴訟劉美雲(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胡福妹之承受訴訟劉美玲(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胡福妹之承受訴訟劉俐蓁(原名劉美鑾;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胡福劉沐桂(原名劉木桂;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胡福劉明忠(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協昌(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信義(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信雄(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振興(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阿錦(即劉阿結之繼承人)劉盛琴梁信川梁素華梁勝興梁勝謀梁香世子(即梁廷𨫋之繼承人)梁廷芬梁忠林梁忠山梁忠翔梁弘明梁弘統梁勝堥梁勝志梁忠盤劉金龍梁勝松梁勝士梁忠偉梁德源(兼李榮祥之繼承人)梁月美(兼李榮祥之繼承人)李菱家(兼李祥榮之繼承人)梁信文梁忠勇梁忠村梁忠材梁婕宥(原名梁凱茹;即梁忠良之承受訴訟人)梁忠烈梁鄧鳳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信榮被 告 梁葉金妹
洪亞梅梁信毅梁毓竹梁鈞瑋李玉霞梁信東(即梁勝紅之承受訴訟人)李昀諺(即李德雄之承受訴訟人)梁詹水妹(即梁勝熾之承受訴訟人)梁信裕(即梁勝熾之承受訴訟人)梁信仁(即梁勝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被告劉金龍等人對於中國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12⑵、2012⑶、2012⑷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1、53、6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即附圖2012⑵、2012⑶、2012⑷)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通行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有通行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主張通行2012地號土地有路寬6公尺之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於通行範圍以開設道路之方式為之,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見本院卷㈢第102、103頁),經核均為袋地通行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起訴或追加之被告劉胡福妹、梁忠良、梁勝紅、李德雄、梁勝熾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102年1月2日)後死亡,經原告聲明或本院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如下:
㈠原追加被告劉胡福妹於104年4月1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
承人劉美玉、劉美雲、劉美玲、劉俐蓁、劉沐桂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2頁;卷㈡第229、284頁),自應准許。
㈡原起訴之被告梁忠良於105年4月1日死亡,而其所有之2012
地號土地共有權利,已由繼承人梁凱茹於105年8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聲明由梁婕宥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高院卷,卷㈠第136至139、122、165頁),應予准許㈢原起訴之被告梁勝紅於106年1月14日死亡,原告原聲明由其
繼承人梁蔡菊、梁信平、梁信東承受訴訟,嗣由梁信東就梁勝紅所遺2012地號土地共有權利於106年6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對梁蔡菊、梁信平之起訴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8頁;卷㈡第284、285頁;卷㈢第350頁)。
㈣原追加被之李德雄108年11月2日死亡,經本院職權裁定命其
繼承人李昀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等節,此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裁定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6、87、90、106至115、12 2至121頁)。
㈤原起訴之被告梁勝熾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繼承人梁詹水妹、梁信裕、梁信仁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等情,有本院裁定書、戶籍謄本、新北地院家事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㈢146至149、152至159、302頁)。
三、本件除被告劉信義、劉振興、劉盛琴、劉金龍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兩造共有之2012地號土地相毗鄰,然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出入通行,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201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福山路。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告日後有建築房屋之需求,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面臨道路寬度須達6公尺,故原告應有通行2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12⑵、2012⑶、2012⑷部分範圍之必要,又因該範圍土地之現況為土坡,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2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12⑵、2012⑶、2012⑷部分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劉金龍、劉信義、劉振興、劉阿錦、劉盛琴(下稱劉金龍等
人)部分:原告對於20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很小,且系爭土地僅有100 多坪,卻要開設路寬6 公尺之道路,顯不合理,故僅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2012⑷所示3 公尺路寬之範圍等語。
㈡被告梁鄧鳳蘭:原告未曾溝通本件袋地通行事宜,其餘意見同上被告所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周圍土地以至公路(福山路)之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卷(下稱102訴2013卷),卷㈠第158頁;本院卷㈢第45、306頁),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就2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12⑵、2012⑶、2012⑷部分所示位置(即2008地號土地地籍線,往2012地號土地平移6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查系爭土地目前固可透過位於福山路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坐落2012地號土地)旁之鐵門進入,再由鐵門後方之水泥樓梯往下步行至系爭土地;或經由系爭土地後方寬約60公分至1公尺之泥土田埂(坐落2009地號土地),步行約68公尺可對外通行至路寬4公尺之福山路(坐落2005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履勘無訛,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82號卷第35、36頁;102訴2013卷㈠第158、179、180;本院卷㈢第45、48、306、330頁),然前者通行方式僅能透過2012地號土地上位於福山路上之某私人住宅旁之鐵門下方水泥樓梯步行,後者則須透過2009地號土地上之泥土田埂路面(路寬60公分至1公尺)對外通行至福山路,均無從供車輛通行,顯非適合之通行方案甚明。
㈢其次,原告與劉金龍等人分別主張本件通行地,應為2008地
號土地地籍線往2012地號土地平移6公尺之區域(即附圖編號2012⑵、2012⑶、2012⑷部分),或僅為3公尺之範圍(即附圖編號2012⑷部分)。茲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佐以原告陳稱:將來打算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等語,並提出建築圖說為憑(見高院卷㈠第107至109頁;本院卷㈡第283頁;本院卷㈢第306頁),而系爭土地上除有1間半倒、荒廢之土造建物外,其餘為空地,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102訴2013卷㈠第158頁;本院卷㈢第44、45、50頁),互核可知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告就該土地日後應有建築需要,則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除需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量,方能謂已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⒉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號道路、廣場、人行步
道或現有巷道,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示)建築線:一、寬度不足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揆諸前揭規定,倘依該地號土地申請房屋之建築執照時,即應申請指定建築線,且面臨道路寬度需達6公尺以上(見高院卷㈠第73頁及本院卷㈢94頁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始可認符合建地之一般通常使用。參以2012地號土地之大部分範圍已蓋滿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除原告與劉金龍等人前述主張通行範圍外,已查無其他不占用任何建物基地前提下之3公尺以上通行區域等節,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3頁),復有履勘筆錄、空照圖、複丈成果圖可佐(見102訴2013卷㈠第158、16
4、180頁),而原告與劉金龍主張之前述通行地,現況為雜草及土坡(見本院卷㈢第46頁照片、第47頁上方照片),如將來該部分範圍作為私設道路連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對於2012地號土地之原本規劃利用所生影響不高(2012地號土地共有人當中,僅劉振興、劉信義泛稱欲自己使用等語,但未說明規劃及用途,見本院卷㈢第368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可達成供建築使用之目的,且尚不致對2012地號土地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應屬可採。至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符合前開建築法令之建地路寬限制,自不足採。⒊至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其中有如附圖編號2012⑵部分之紅
色磚造建物所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現況已坍塌、門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見本院卷㈢第48頁下方照片),而此部分雖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以:系爭土地留設附圖2012
⑵、2012⑶、2012⑷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臨○○○區○○○○○道路時,該私設道路仍應符合道路性質維持通行,其上方不得留有定著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原告上情(見本院卷㈢第104頁),則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本於20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另行處理,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㈣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對於兩造共有之2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12⑵、2012⑶、2012⑷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又前揭範圍之通行地,現況為泥土地、土坡(除2012⑵部分為紅色磚造建物占用,應由原告另為處理外),且對外連接至福山路一段處之土坡有高地落差至少2公尺,目前無法透過徒步通行至福山路一段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無訛(見本院卷㈢第45頁履勘筆錄、第46頁照片2張、第47頁上方照片),則該部分通行範圍內既無道路,且目前礙難通行,原告請求於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2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12⑵、2012⑶、2012⑷部分所示位置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2012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鋪路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