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馮輝龍代 理 人 林鼎鈞律師相 對 人 蔡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6),暨其上桃園區同段6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23樓)及同段661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6)、同段66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9 ,含停車位編號1 、108 、205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然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聲請人甫與前配偶即訴外人繆玉芬離婚,為免繆玉芬向聲請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遂與當時交往對象(現為配偶)即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約定由聲請人提供購屋及裝潢之費用。然相對人嗣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甚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另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地予相對人,顯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聲請人爰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予以聲請人所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對相對人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