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羅德有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相 對 人 張天羽相 對 人 許時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729 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條第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規定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尚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向其宣稱可將其名下的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5200分之23235,與鄰近同段552等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願給付其新臺幣150 萬元補償費,俟完成合併分割後再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分配予其,並由相對人張天羽出名與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聲請人又因訴外人黃桂頡(即相對人張天羽之配偶)亦以土地整合為名而與之簽立贈與協議,同意將其名下前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乾,相對人嗣後未遵守系爭協議及贈與協議,逕將其名下前揭土地權利範圍輾轉過戶至相對人許時隸名下,並以建案「新光金鑽錢第六期」對外銷售。聲請人屢催促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均遭拒,乃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聲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人既以依系爭協議之債權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並非「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