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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 魏淑英

陳靖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自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魏淑英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魏淑英應與第三人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盛強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064 萬3,64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魏淑英迄今未償。

伊以魏淑英身分證字號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無法查得相關資料,嗣經調閱異動索引,始知魏淑英於106 年9 月20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10000 ),暨其上1168建號建物併該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6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靖如,由陳靖如、魏淑英戶籍址相同可知,渠等有親屬關係,該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可疑,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242條、第345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魏淑英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效,因該買賣行為使魏淑英整體財產減少,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本件訴訟標的依法應經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條、第213 條、第242 條、第345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代位魏淑英請求陳靖如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魏淑英所有;備位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魏淑英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因法律行為不存在、無效、被撤銷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請求塗銷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