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相 對 人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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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5 號審理在案,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其得喪變更屬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聲請人業於105 年4 月14日合法起訴,可知聲請人所提之訴顯非無理由,爰請鈞院准許核發起訴證明,令原告得至該管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訟爭登記,使社會公眾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以避免不知情第三人承受土地後遭受不利益,同時減少紛爭擴大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如准訴訟繫屬註記,將會影響被告貸款之核貸及房價,茲事體大。原告乃利用訴訟程序干涉其他人購買大溪寶第社區之意願,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原告之訴未必能勝訴,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即屬無據。綜前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