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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相 對 人 鄭欽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上廠房新建工程,伊業已交付興建完成之承攬建物(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 下同) 536 萬元,伊爰訴請相對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以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536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爰請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㈠「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 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至9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之修正,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2 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1項及第2 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法第513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係屬於物權,依上開規定應辦理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屬於物權,其權利之取得或喪失,依法應登記,應無疑義。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顯已包含民法第51

3 條之承攬人法定抵押權,而係物權關係,依前說明,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要件相符。然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雖已提出工程合約、工地備忘錄、完工照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及結算單等件為釋明之方法,而得推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惟為昭審慎,擔保相對人可能因之受有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6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

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6 萬1,333 元【計算式:536 萬元×5%×(4 +4/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6 萬2,00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建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總面積(平│├──────────┤ │材及房屋層數 │方公尺) ││ 門 牌 號 碼 │ │ │ │├──────────┼──┼───────┼─────┤│桃園市○○區○○段 │1044│鋼骨造 │365.7 ││482之6 地號 │之1 │層數:2 層 │ │├──────────┤ │層次:1層、2層│ ││桃園市○○區○○街 │ │ │ ││24巷15弄18號 │ │ │ │└──────────┴──┴───────┴─────┘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