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謝翰儀相 對 人 陸明雄
吳小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821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陸明雄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及信用卡款項迄民國106 年11月29日,共積欠聲請人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26,830 元及利息、信用卡卡費167,510 元及利息未清償。惟相對人即陸明雄之配偶吳小紅於102 年2 月6 日購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遂調閱陸明雄之相關資料後,發現相對人陸明雄原持有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 號之房地(下稱8 號房地)已於10
1 年12月6 日賣予他人。惟相對人陸明雄之現戶籍地則設籍於系爭房地名下,而系爭房地則係登記在印尼華僑之相對人吳小紅名下,且係在相對人陸明雄出售8 號房地後2 個月即購入並由相對人陸明雄擔任戶長,考量相對人吳小紅之資力,應係相對人陸明雄賣屋後,將售屋款再以配偶吳小紅名義在附近購買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為相對人陸明雄使用及所有,實際出資人仍為陸明雄,故相對人陸明雄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相對人吳小紅,以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意圖甚明。因此相對人陸明雄已無資力償還聲請人債務,復怠於終止與吳小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本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規定,代位終止其與吳小紅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相對人陸明雄終止與吳小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吳小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陸明雄名下,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房地再次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因相對人陸明雄既欠聲請人現金卡本金126,830 元及利息、信用卡卡費167,510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陸明雄終止與相對人吳小紅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吳小紅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陸明雄名下,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吳小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陸明雄,乃因相對人陸明雄積欠聲請人債務,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核屬債權請求權。至原告雖主張因代位終止相對人陸明雄與吳小紅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遂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然聲請人縱已代位相對人陸明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吳小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陸明雄名下,然尚未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陸明雄名下前,自無從代位相對人陸明雄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