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許長興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相 對 人 羅邱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羅福增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45,632元,約定應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清償借款,並開立本票1紙作為擔保,惟羅福增屆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催款未果,遂於同年10月6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於同年11月2日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約定由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608建號房屋(面積1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給聲請人,買賣價款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自羅福增積欠聲請人之借款中扣除抵償,此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證。然被告以權狀疑似遺失,需向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為由,故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0日前確認是否須補發權狀,經代書於同年月13日致電相對人確認已尋獲權狀,惟相對人卻遲不配合代書用印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經聲請人於106 年
1 1 月21日、107 年1 月17日及同年1 月20日發存證信函多次催告,相對人均拒不履行,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系爭房地並無限制登記,為免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之行為,致影響原告之前開請求。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前段規定,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俾聲請人持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其與相對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佳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