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周庭如
周依儒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相 對 人 葉瑞玉
周冠至邱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7 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4 點:「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且為避免濫行聲請,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要件,均需負釋明之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9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周鴻南所有,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葉瑞玉、周冠至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為聲請人各六分之一,相對人葉瑞玉、周冠至則各為三分之一。詎相對人葉瑞玉、周冠至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相對人邱心慈,該租賃契約對聲請人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邱心慈返還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葉瑞玉、周冠至返還所收不當得利之租金收入各11萬8,034 元予聲請人二人,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葉瑞玉、周冠至連帶給付聲請人各6 萬9,898 元,以賠償相對人葉瑞玉、周冠至無權出租系爭房地至107 年8 月31日止,所致聲請人管理權之侵害。為免本件訴訟耗時,故向本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民事事件繫屬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中,固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邱心慈返還系爭房屋,然此本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權利之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而其他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對相對人葉瑞玉、周冠至所為之主張,則非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原告就該返還不動產事件所為之訴訟主張,要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