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相 對 人即 被 告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聲請人承攬施作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楊梅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
555 萬元(含稅,下同),然相對人僅給付3,931 萬8,763元,尚有1,623 萬1,237 元未為給付;又系爭工程新增工項及消防工程分別為1,187 萬3,147 元、202 萬1,329 元,相對人亦未如數給付,合計3,012 萬5,713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關於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將其所有而由伊承攬營建同上段341-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3,012 萬5,713 元之法定抵押權及抵押權,並給付聲請人上開工程款。為使第三人有知悉本訴之機會,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由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3,012萬5,713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登記,而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其與相對人基於承攬契約(債之關係)而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顯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又其聲明第2 、3 項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係主張基於民法第513 條此一法律規定而發生,自不待辦理物權登記即已生效力,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之取得亦顯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上開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