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曾文雄相 對 人 曾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37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並使用,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遂於購買當時即與相對人約定暫以相對人及訴外人即聲請人之三子曾煥鈞為登記名義人,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聲請人有感於此產權應有明確保障,避免爭議,即先通知訴外人曾煥鈞,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無條件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委請律師代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應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相對人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復依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對相對人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核屬債權請求權。至聲請人主張因已依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之規定,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然聲請人縱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在尚未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前,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