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葉銘麗相 對 人 宋麗君
宋隆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宋麗君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同年
9 月28日、100 年8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業經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56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將相對人宋麗君名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77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列入執行標的,相對人宋麗君為免系爭房地遭執行,懇求聲請人表示會清償債務,因此兩造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和解書,相對人宋麗君並於同日支付10萬元,剩餘之90萬元分60期,按月給付15,
000 元,聲請人即不執行系爭房地。詎相對人宋麗君僅按月匯款19萬元後,即未再履行,聲請人已於106 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宋麗君,惟相對人宋麗君仍未履行,竟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宋隆斐名下,足認相對人間顯為脫產而通謀虛偽詐害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因對相對人宋麗君有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債權請求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佳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