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楊明鳳代 理 人 賴勇全律師
陸歷民律師相 對 人 邱偉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高中時期同學,相對人於民國
106 年3 月間向伊表示要開立公司,故名下須有不動產以作為設立公司之驗資證明及外部對公司資產查核之要求,故項依請求將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並表示只是短暫借用之後會立刻歸還,伊不疑有他而應允,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而於106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完成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依收執,且由伊繼續受領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伊並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款,但嗣後伊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卻遭相對人拒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予伊。是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不單單僅屬債權,尚包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至
9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
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民法第179 條步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關係之請求,故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有所不符。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尚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請求返還,為物權關係之請求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縱然屬實,聲請人並已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在尚未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前,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
7 條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