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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古惠玲相 對 人 林坤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及其上( 建號:129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聲請人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和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與聲請人。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塗銷返還之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和同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亦屬債權關係之請求,故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有所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