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詹珠妹
吳嘉永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藍玉
黃彥睿姜清翠姜智浩周樂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其簽訂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借貸契約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簽訂,因而有撤銷法律行為之權利,遂起訴請求確認其所簽訂之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149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設定登記均無效。因聲請人係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及設定登記無效,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