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曾柏傑
蔡筠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曾柏傑之票款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及同段7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7 年6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相對人蔡筠絨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83號案卷無訛。可見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至聲請人所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