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何蓓相 對 人 趙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貿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倉儲公司)前於民國64年12月13日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貿聯倉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萬376 元向相對人購買桃園縣○○鄉○○○段○○○ 號八則田連結272-68號地166.98坪(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故經相對人同意貿聯倉儲公司以農作物受損補償費名義出帳以支出買賣價金,並協議由貿聯倉儲公司借用相對人名義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並由貿聯倉儲公司取得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並設置貨櫃場使用迄今。而貿聯倉儲公司於91年5 月8 日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貿聯倉儲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故貿聯倉儲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由聲請人承受。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可隨時終止,惟聲請人業於106 年10月24日發函予相對人及其子女,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卻遭拒絕,聲請人復於107 年8 月6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以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以使欲受讓為系爭土地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關係之請求。
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