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忠雄
陳忠銘陳忠發陳榮華陳榮祿共 同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相 對 人 陳春長
陳春龍陳春育陳換輝陳清陳源本陳國弘蔡來蔡和華蔡文村蔡連道蔡佩秀陳詹媛子陳創賢陳聰進陳世仁陳世賓陳信愷陳思樺陳郁婷陳淑美陳博仁陳基銓陳恆祥陳恆瑞陳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107 年訴字第21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 條所規定,又依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稱:「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是依此規定,須原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等),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春福於53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陳桂、陳連招、陳坤地、陳柏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陳春福依約給付價金,陳桂亦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春福,然陳連招、陳坤地、陳柏良卻遲未依約履行,陳春福、陳連招、陳坤地及陳柏良相繼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分為渠等繼承人,相對人應負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聲請人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提起履行買賣契約訴訟,而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2180號受理在案,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執,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系屬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認本件有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父陳春福與陳桂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連招、陳坤地、陳柏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核其所為之主張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又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然係其請求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本身,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編│ │ │ │107 年公│相對人即被│聲請人即││ │地段 │地號│面積(㎡)│告現值(│告先祖陳悔│原告合計││號│ │ │ │元/ ㎡)│之持分 │持分 │├─┼─────────┼──┼─────┼────┼─────┼────┤│1 │桃園市○○區○○段│672 │68.32 │15,800 │5/ 60 │55/ 60 │├─┼─────────┼──┼─────┼────┼─────┼────┤│2 │桃園市○○區○○段│677 │35.48 │15,800 │5/ 60 │55/ 60 │├─┼─────────┼──┼─────┼────┼─────┼────┤│3 │桃園市○○區○○段│394 │3,931.39 │7,019 │5/ 60 │55/ 60 │├─┼─────────┼──┼─────┼────┼─────┼────┤│4 │桃園市○○區○○段│396 │1,214.04 │5,171 │5/ 60 │55/ 60 │├─┼─────────┼──┼─────┼────┼─────┼────┤│5 │桃園市○○區○○段│397 │53.10 │3,100 │5/ 60 │55/ 60 │├─┼─────────┼──┼─────┼────┼─────┼────┤│6 │桃園市○○區○○段│404 │45.69 │3,100 │5/ 60 │55/ 60 │├─┼─────────┼──┼─────┼────┼─────┼────┤│7 │桃園市○○區○○段│406 │632.41 │3,100 │5/ 60 │55/ 60 │├─┼─────────┼──┼─────┼────┼─────┼────┤│8 │桃園市○○區○○段│616 │3,062.64 │3,100 │5/ 60 │55/ 60 │├─┼─────────┼──┼─────┼────┼─────┼────┤│9 │桃園市○○區○○段│618 │1,443.05 │3,100 │5/ 60 │55/ 60 │├─┼─────────┼──┼─────┼────┼─────┼────┤│10│桃園市○○區○○段│621 │12,975 │3,100 │5/ 60 │55/ 60 │├─┼─────────┼──┼─────┼────┼─────┼────┤│11│桃園市○○區○○段│623 │4,927.14 │3,100 │5/ 60 │55/ 60 │├─┼─────────┼──┼─────┼────┼─────┼────┤│12│桃園市○○區○○段│624 │10,680.99 │3,754 │5/ 60 │55/ 60 │├─┼─────────┼──┼─────┼────┼─────┼────┤│13│桃園市○○區○○段│640 │4,953 │3,100 │5/ 60 │55/ 60 │├─┼─────────┼──┼─────┼────┼─────┼────┤│14│桃園市○○區○○段│641 │2,625.81 │3,100 │5/ 60 │55/ 6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