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年綿
邱鳳英王興顯王前民王前翔相 對 人 王興斌
王興治王秀珍王秀娟王秀清王秀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訂有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同段608 地號土地與同539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603 地號、608 地號、539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且應於日後辦理所權互易。嗣相對人王興斌竟欲出賣其土地所有權之持分而未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為避免上開情事再發生,爰依上開土地交換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王興斌、王興治各將系爭603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699 分之388 應有部分,及系爭60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8925 分之26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平均共有;請求相對人王秀珍、王秀娟、王秀清、王秀利各將系爭
603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699 分之306 應有部分,及系爭60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8925 分之205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平均共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其與相對人間土地交換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603 地號、系爭60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平均共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