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盧勁維相 對 人 袁宇姝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207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裁判分割桃園市○鎮區○○街○○巷○ 號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07號審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准予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聲明為兩造間共有之上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是聲請人確係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㈡、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乃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是依上說明,本件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標的物,無待乎登記即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