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羅美庚相 對 人 羅世博

羅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羅美庚為訴外人羅仁豊之子,相對人羅世博、羅世傑為訴外人羅仁豊之孫,因訴外人羅仁豊已逾89歲之高齡,擬將名下多筆土地由聲請人羅美庚及相對人羅世博、羅世傑二房均分,遂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先以贈與為原因將桃園市○○區○○○段十五間尾小段133 、133-2 、13

3 -3、134 、135-1 、135-2 、135-5 、136 地號,○○○區○○段173-1 、173-2 、175-2 、176 、177 、180-6、180-7 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其中擬分配予聲請人羅美庚之持分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羅世博名下;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7 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羅世傑名下。

(二)訴外人羅仁豊邀集聲請人羅美庚、相對人羅世傑、羅世博於106 年12月10日簽立書面,因相對人羅世傑臨時有事無法出席,由訴外人羅仁豊、聲請人羅美庚及相對人羅世博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4 條明定:「. . . 接受贈與或其他屬羅仁豊不動產時,均同意以借名登記歸還羅美庚1/2 土地。」,即相對人羅世博應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15筆土地持分之1/2 歸還予聲請人羅美庚。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羅世傑雖因故未簽署系爭切結書,惟訴外人羅仁豊於106 年8 月21日將系爭135-7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羅世傑名下,即係將擬分配予聲請人羅美庚之持分1/2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羅世傑名下,即訴外人羅仁豊與相對人羅世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聲請人羅美庚爰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羅世傑移轉系爭135-7 地號土地之1/2 持分予聲請人羅美庚。

因系爭15筆土地及135-7 地號土地於鈞院訴訟繫屬中,為保障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15筆土地及135-7 地號土地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相對人羅世傑、羅世博名下,乃係基於債之關係而為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