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梁達賢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相 對 人 梁達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3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就桃園市○○區○○段○○○ ○號
,面積747.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持分1/6 ;及同所第844地號,面積105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持分1/6 於民國104 年
8 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9 月8 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壢登字第24700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物權行為,均應無效。⒉相對人梁達祿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㈡兩造間為兄弟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二哥、聲請人為弟。兩
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747.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6 ;及同所第844 地號,面積105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6 (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各自登記所有權1/ 6,可享有其物權,本無疑義。茲於104年8 月間,聲請人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給有聽力障礙之子梁書維取得所有權,適為相對人梁達祿得知此情,乃向聲請人表示可以代為辦理此項贈與事項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 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委託相對人代為辦理。詎相對人梁達祿明知僅為聲請人指示受委託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梁書維而已,且未經聲請人同意,竟違背聲請人委任辦理指不事項之意旨,將糸爭土地所有權委請不知情之代理人黃淑玲於104 年8月18曰作成虛偽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虛偽成立贈與債權行為,並於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完畢後,再於104 年9 月7 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壢登字第247000號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並經登記機關於104年9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取得,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同法第179 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
㈢本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請求准予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越委任權限,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7
9 條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回復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34號回復原狀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僅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