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曾○○相 對 人 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蕭璧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外人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威公司)前邀同被告
蕭璧琳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奇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特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2009年LEXUS RX450H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約定達新威公司應自民國105 年8 月22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22日止,按月支付奇特公司新臺幣(下同)17,700元,共計60期。嗣後奇特公司及達新威公司並於105 年7 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奇特公司對達新威公司之應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達新威公司並提供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⒉惟達新威公司及被告蕭璧琳業有逾期繳款之情事,尚積欠原
告本金885,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對其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換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461號債權憑證。
⒊原告原擬聲請強制執行原為被告蕭璧琳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同地段2065、207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七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方得知該不動產早於105 年11月17日即由被告蕭璧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被告曾**復於10
6 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又經原告調閱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迄今已移轉所有權2 次,惟原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迄今仍未予塗銷,實有違正常交易之常態。而被告蕭璧琳處分該不動產後,理應有資力可資清償債務,卻仍規避債務未清償分文,準此,是否確有資金交付之事實,即非無疑。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訂有明文,被告蕭璧琳明知系爭不動產有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竟意圖脫免財產而與被告曾**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曾**
,並由被告曾**移轉予被告川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第113 條、第242 條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鈞院認為被告間買賣與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係屬真實交易而非通謀虛偽行為,惟該行為亦應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應得依法主張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⒉綜上所陳,足見被告蕭璧琳可預見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曾**後,其業無其他具實益之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於信託後之所得分文未用以清償本案債務。以上事實顯證被告有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法律關係,訴請撤銷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因系爭不動產標的尚有再處分移轉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再為移轉致影響原告之權利,為此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賜准核發「已起訴證明公文書」以供原告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保當事人恆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主張相對人蕭璧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被告曾**復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川晟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相對人蕭璧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向相對人曾○○、川晟公司請求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惟相對人蕭璧琳怠於行使其回復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蕭璧琳依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曾○○、川晟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蕭璧琳所有。備位主張相對人蕭璧琳與相對人曾○○、川晟公司間信託及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法聲請撤銷,相對人蕭璧琳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向相對人曾○○、川晟公司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蕭璧琳依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曾○○、川晟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蕭璧琳所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4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
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7 條,然此係相對人蕭璧琳之權利,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僅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