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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相 對 人 戴協益

戴宗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9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宇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邀同相對人戴協益及訴外人戴淑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後,自民國94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嗣伊發現相對人戴協益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94年3 月14日,以通謀須為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戴宗祐(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等情,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戴協益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戴宗祐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伊現已合法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就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59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經核乃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茲因上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雖聲請人所請求塗銷者,確為依法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聲請人所請求之「標的物」,又非當然等同於「訴訟標的」本身,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 │ │ │ │├───┼───┼───┼──┼─────┼──┼──────┼─────┤│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 │935 │ │9462.91 │65/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437 │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鋼筋混凝土│總面積107.37│全部 ││ │塔寮坑段935 │東萬壽路311 │造 ├──────┤ ││ │地號 │巷25號5樓 │ │五層:72.69 │ ││ │ │ │ │夾層:34.68 │ ││ │ │ │ │陽台:8.39 │ │├───┴──────┴──────┴─────┴──────┴─────┤│含共同使用部分554 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10000)(含停車位編號63號││,權利範圍為34/10000)。 ││含共同使用部分555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