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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范宏傑相 對 人 范文豐上列當事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0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范振來之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簽屬有關范振來得繼承「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范天助公」(下稱范天助祭祀公業)財產之協議書,內容中載明當范天助祭祀公業欲分配地產時,所得土地產權應歸兩造共同所有。嗣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為桃園市○○區○○段○○○○○○○ ○號、第1390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據協議書之內容,雖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聲請人應具有第1385之1 地號土地1/2 、1390之2 地號土地1/4 之權利範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後相對人多次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致聲請人權利遭受侵害,故聲請人於本院另案中(106 年度家訴字第62號)以書狀明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詎相對人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聲請人所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對相對人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核屬債權請求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