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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民隆法定代理人 黃翔鈴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相 對 人 鐘愛玲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中風後,即因病況嚴重而重度失能、失智,並於106 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

106 年度監宣字第702 號裁定監護宣告,而相對人竟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前3 個月之106 年9 月26日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爭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10月5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聲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已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顯無法獨立以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復由本院審理中(107 年度訴字第

304 號,下稱本案)。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等情,業據依其於本案提出診斷證明書、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所請求等節,已有相當之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核定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46 萬元【計算式:2,454 萬+692 萬】,審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 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86 萬5,000 元【計算式:31,460,000元5 %×5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86 萬5,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桃園市○○區○○段 │1078│1,178 │全部 ││ ├────────────┼──┼───────┼─────┤│ │桃園市○○區○○段 │692 │2,647.55 │全部 │└─┴────────────┴──┴───────┴─────┘

裁判日期:2018-09-07